对于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而言,它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同时在某些情况下行使部分行政权力,具有行政主体的属性。因此,它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公法主体。在此前提下,法律可以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的需要,要求它承担法定的职责。可以将强制监测义务理解为环保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公法义务。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法律能否径直赋予其强制监测义务呢?从法理上讲,污染纠纷当事人和该类环境监测机构在法律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他们之间只能形成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民事委托关系,环境监测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也可以不接受委托。监测义务的产生,只能通过当事人与监测机构的双方合意而形成。在没有合意约定的前提下,法律强行赋予该类监测机构强制监测义务,正当性何在?
在民法上,强行要求平等主体的一方与另一方缔约,这种现象被称为“强制缔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将其解释为“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易言之,即对相对人的要约,非有正当的理由不得拒绝承诺”。[23]强制监测义务条款能否通过强制缔约理论获得正当性?在现代社会的民事活动中,强制缔约现象比较普遍。[24]根据学者的分析,强制缔约一般发生于公用事业领域,一方当事人通常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和谈判能力,在市场中处于垄断性地位,而另一方通常处于弱者地位。原来抽象平等的当事人,已经“从理性的、意思表示强而智的人向弱而愚的人”的转变。[25]如果强制缔约理论可以成为强制监测义务条款的正当性依据,那么,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当事人真的是“弱而愚的人”吗?当事人与监测机构之间在事实上不再是“自由平等”的关系了吗?
从实践来看,环境监测机构类型多样,各个监测机构并不具有市场垄断或支配地位。在这种市场环境下,当事人自由选择监测机构的机会并没有受到限制,交易双方仍然是比较平等的,自由缔约应当能够发生。更何况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加害人,其往往拥有强大的经济和技术力量,并非“弱者”。显然,立法用强制干预来取代契约自由,用法定义务来替换约定义务,用善良愿望假想市场实践,实质背弃了契约自由的私法自治精神。因此,法律不顾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性质的不同,强行要求其他类型的监测机构承担强制监测义务,欠缺足够的正当性。
四、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形式缺陷
除了义务来源的正当性欠缺,我国法律上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还存在一些形式上的缺陷。
首先,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假定前提错误。一方面,对于行政职能性监测而言,既然属于法定行政义务,那么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否则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服务性监测而言,面向市场的监测机构,出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从“经济人”的理性出发,正常情况下应当会接受监测。更何况,目前我国环境监测机构的资金严重不足,业务经费非常困难。[26]如果能够通过提供监测服务缓解经费问题,何乐而不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基于“环境监测机构不愿意提供监测服务”这一虚假性前提而设计的强制监测义务,显属多余。
其次,强制监测义务的权利主体过于宽泛。众所周知,环境纠纷当事人包括污染者和受害人。法律规定强制监测义务的初衷是强化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但是,立法条文表述中使用的是“当事人”这样宽泛的概念,并非专门针对受害人。作为加害方的企业和其他单位也有可能利用该条款来要求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服务。加害方往往经济实力雄厚,社会影响强大,它有能力也更容易寻求到更“权威”、更符合其诉讼利益的监测机构,法院往往也更倾向于采信该等监测机构提供的监测数据。这样,法律所设计的以弥补受害人举证能力不足为初衷的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实践中完全会被强势一方的加害人利用,从而产生新的举证能力失衡现象,背离该制度设计的初衷。
再次,强制监测义务的内容残缺。它只规定了监测机构接受委托如实提供监测数据的义务,但没有规定提供监测数据的完整性要求和及时性要求。如实是对数据真实性的要求,完整是对数据全面性的要求,及时是对数据时限性的要求。这三者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即使可以认为所谓“如实”,是指环境监测机构应恪尽职守,客观地对环境状况进行监测,完整、公正地向委托人提供监测数据和结果,不能受人为因素的干扰,歪曲事实,或者提供伪造、虚假的数据,27从而将“完整性要求”纳入到“如实”义务的范畴,但是,及时性要求仍然没有规定在法定义务之中。这样,监测机构有可能刻意拖延监测或者延迟提供监测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