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57年《水质管理法》第22条中,德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即对于向水体投入或者导入物质,致使水质恶化的行为人,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该水质污染损害是由多数人造成的,则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第22条第1款)。如果污染物质是从制造、加工、贮藏、堆积、运送等设备投放于水体而致污染的,该设备的持有人依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条第2款)。为进一步明确环境责任,德国于1990年颁布、1991年生效的《环境责任法》(2002年部分修改)中对于有关环境侵害情形的设备责任与对尚未投入运营设备的环境侵权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规定,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
在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现象,称为“公害”。[13]除此之外,日本判例也承认了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为公害。[14]对公害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受害人除了可以基于日本民法第709条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之外,[15]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也承认了加害人的侵害排除民事责任方式。[16]特别是自1960年代中期的‘四大公害诉讼”以来,日本的学说和判例理论密切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通过修正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不断探索与发展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救济公害受害人、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促使环境再生等机能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妥善解决了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理论问题。
第二种意见是狭义说。狭义说仅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来论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17]或者直接主张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责任。[18]可见,狭义说是将污染环境以外的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置于其考虑之外的。[19]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研究也多坚持“污染环境民事责任”的狭义说观点,在具有代表性的立法学者建议稿或者立法草案中明确规定“污染环境民事责任”。如2002年公布的《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31条规定了“污染环境责任”的概念;2002年公开发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64条以“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为题,明确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张免责。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法第10条规定的连带责任。”2008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67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立法研究成果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定位的科学性。
笔者认为,在我国,引起上述理论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全一致,以致于学者们在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内涵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民法通则》第124条从狭义的角度,将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形式,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单独规定有关破坏环境的特别的环境侵权行为。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权行为来处理的。与此相对,《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4条、第41条、第44条等有关规定,多从广义的角度,将环境侵权行为理解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如以这种规定为依据,则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