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大陆法系主要相关立法模式的分析及启示
(一)法国法立法模式的分析
笔者选取法国民法典作为分析对象。法国民法典是在第二卷“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中的第四编对地役权制度加以规定的。该编又分为三章,第一章“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第二章“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第三章“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共计74条,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流水、界碑、围栏、分界墙与分界沟、檐滴、通行等诸多方面,反映了立法者借助于地役权制度全面解决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意图。其中第一章主要规定了相邻不动产之间因流水、设立界碑、围栏、围墙等问题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其采取的是法定主义的立法模式,对相邻不动产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作出了界定,即在界定过程中未引入当事人的“自治”。如第640条规定:处于低位置的土地应当接受从高位置土地不假人工疏导的自然排水。低位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筑坝阻止流水下排。高位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有任何加重低位土地所负担之役权的行为。第二章的内容类似于第一章,主要规定了行政地役权、共有分界墙和分界沟、相邻不动产之间应留的距离、檐滴、通行及对相邻不动产的眺望等内容。这些内容或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的扩张,如袋地对邻地享有通行权,或是对相邻不动产所有权行使进行限制,如第676条规定:与邻人的财产紧紧相连的非共有墙的所有权人,得在此墙壁上开设朝向邻人财产的,带有铁栏杆或不能开启之玻璃窗孔或窗户(按照所有权理论,所有人原则上得在自己所有物上为任何行为,但此处却对其予以法律上的限制,即只能设立“带有铁栏杆或不能开启之玻璃窗孔或窗户”,这是在所有权制度上,对相邻不动产当事人的利益再度进行法律上的直接调整,以期促进相邻关系的和睦,提高财产利用上的效益)。第三章则在前两章的基础上把不动产相邻的具体法律关系委之于当事人的“自治”,规定了相邻不动产当事人之间可以设立的各种役权的形式,以及役权的设立、行使和变更。除当事人“自治”以外,还规定了役权的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制度,以期维护交易的秩序和社会的平和。
意大利民法典、智利民法典等也采取了这一立法模式。
(二)德国法立法模式的分析
笔者选取德国民法典作为分析的对象。前已述及,在德国民法典中,地役权的调整范围比较狭窄,大致相当于法国民法典中意定地役权所调整的范围,它是在第三编第五章第一节中对地役权制度加以规定的,共计12个条文,主要规定了地役权的适用范围(第1018、第1019条)、地役权的几种特殊情形(第1020、第1021、第1023、第1024条)、地役权的特征(第1025、第1026条)、地役权基于时效的消灭(第1028条)及对地役权的保护(第1027、第1029条)。至于与地役权相关的一般情形,如地役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等等,适用物权制度的一般规定。
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等也采取了这一立法模式。
(三)对上述不同立法模式分析得到的启示
由于不同的立法模式对地役权制度的规定有着明显的不同,引起了我国学者的广泛关注,并形成了如下的几种观点:1.我国应采纳法国法的立法模式,利用地役权制度全面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地役权既出于调节相邻不动产之间关系而生,其中的内容则完全能够解释相邻权利义务关系。法国、意大利等国采用此理论解释相邻权,更充分说明了相邻权以地役权性质定义的可行性和合理性”[9]。2.我国应对相邻权的含义重新认识,拓展其调整范围,使其全面调整不动产相邻关系,也即不仅应确立传统的相邻权,而且应允许当事人自行设定相邻权(可称为意定相邻权)。“相邻权实具有法定性和约定性相结合的特性。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我们并不排除在相邻权基础上进行约定,或者并进行登记来强化其物权效力(传统意义上的地役权),主张用相邻权来吸收地役权的物权立法模式也正是根基于此”[10]。3.我国应坚持德国的立法模式,对不动产的相邻关系采取“相邻权-地役权”并行的调整模式[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