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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自我决定权在器官移植中的行使边界

  

  我国《民法通则》把遵守国家法律和尊重社会公德及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因而自我决定自己自由的行为如果违反社会公德或社会公共利益时也会受到限制。从伦理学的角度来说,器官移植的实质是在不违背整个社会生命伦理的前提下进行的一种救助行为,社会生命伦理框架是器官移植行为合理并合法的理论基础,因而器官移植行为不能脱离社会生命伦理(生命伦理是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在器官移植过程中,供体往往基于利益的考虑出卖自己的器官,但这必然导致器官移植走向不良方向:一是器官市场使有钱人能够买到器官,进行手术,而穷人出卖器官;二是穷人在绝望的情况下出售器官,根本谈不上真正自愿同意;三是由于买卖关系的介入,医师及病人家属的冲突会因此加剧,难以达到真正的平等;四是穷人出卖器官,可能迫于现实,在没有得到充足的器官移植相关信息之下,以不合理的价钱即移植方式出卖自己的器官,之后也无法接受良好的后续医疗照顾。[10]因而买卖器官的行为理应加以禁止。


  

  (三)主体和能力限制


  

  一般认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自我决定权,可以独立地行使这种权限,即只有具有成熟的判断能力的人才拥有完全的决定权。对于没有这种能力的人而言,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由国家的公权力进行干涉。[11]为此,各国立法将违反他人自我决定权而强行进行的器官移植行为视为犯罪。


  

  但从现实情况来看,有的人因心智欠发达或者年龄偏低而不能正确判断和决定,如精神病人和未成年人;有的人丧失意识而无法行使自我决定权,如脑死亡者;有的人则由于失去自由而不能充分行使决定权,如罪犯和战俘,因而这些特殊主体的自我决定权在行使时必然受到不同程度的制约。另外,对死者这种特殊“主体”的器官是否可以移植也不无争议。


  

  1.未成年人。各国立法一般明文禁止未成年人捐献器官,进而否认未成年人享有自决权。我们主张未成年人不宜自我决定捐献器官,这是因为捐赠器官对捐赠者并不会带来任何益处,器官移植手术是一种高难度的手术,手术过程中必然会伴随着一定的风险,甚至带来健康损害,未成年人作为正处于生理发育最佳时期的一类特殊社会群体,对摘取器官后的承受能力、对被摘取器官的未来健康需求等许多方面尚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容易引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件发生;加上未成年人一般都缺乏足够成熟和理性的自我判断能力和情绪控制能力,对器官移植的后果都难以具有足够的清醒的认识和理解,因而对未成年人自愿捐献器官的行为原则上不作提倡。[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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