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自己的健康和生命时,未成年人自己不能行使自我决定权,但是是否可以由其监护人代行决定权呢?如具有一定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捐献自己的器官或者由自己的监护人代为决定呢?关于这一点,学界存在两种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仍然应该获得监护人的同意才有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需获得监护人的同意。我们认为在捐赠器官的场合,应出自本人真心的同意,其同意不能委托他人代为表示,欠缺同意能力的未成年人自然难以行使自我决定权,即使父母代为同意也不能允许,因为这实际上是对未成年人自我决定权和身体的自律权的尊重。换言之,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都不能要求他人对他人或社会作出对自己身体不利的奉献和牺牲。同意捐赠器官使得未成年人负担一定的义务,对其同意的表示可否认为是监护权的内容已经毫无意义,认为仍然需得到监护人的同意无非是全面否定未成年人器官移植的同意能力。
2.无意识能力人。对于无意识能力人(如精神病人)应该与不具有自我决定能力的未成年人同样看待,其不能独立行使自我决定能力,而必须得其监护人的代为同意方可,原则上应禁止对无意识能力人实行器官移植等具有风险性的行为。对此现有立法予以了首肯,如1967年意大利有关从活体身上移植肾脏的法律第2条第2款和1975年民主德国移植令第7条第2款规定,不能从精神病人身上摘出器官。我国《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8条也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这便将精神病人排除出了器官移植供体的范畴。
3.罪犯或战俘。由于罪犯和战俘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因而在实践中便屡屡出现侵犯罪犯和战俘决定权(自决权)的情形。笔者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和生命尊严是人所共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生命延续的前提和基础,罪犯和战俘虽然给社会和人类带来了严重危害,但是其基本权益却不应受到漠视,罪犯和战俘享有和一般人一样的完整自决权,因而强制摘取或胁迫摘取罪犯和战俘的器官严重侵犯了他们的自我决定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此有关刑事法律和国际公约都明文规定,严格禁止侵犯罪犯和战俘的人格和尊严。罪犯和战俘不得被施以暴力、恫吓、报复和人身伤害以及被侮辱人格和尊严,罪犯和战俘的医疗和医药水平应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