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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例外研究

  

  能够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的判决,须为直接判予原告以所有权之判决,其仅确定被告人有移转所有权之义务者,不在其内。[16]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法院的判决有给付判决、确权判决与形成判决之分。给付判决是指法院认可原告请求的存在,令被告履行的判决。确权判决是指确定某种法律上效果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判决。形成判决是认为原告具有可以使某种法律上效果发生的权利的判决,此种判决又称为创设判决或变更权利的判决。


  

  能因法院的判决而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者,只能是形成判决。因法院之判决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系指依法院判决之宣告,即可生物权法上取得某种不动产物权效果之形成判决而言,不包括其他判决在内。[17]因为只有形成判决对于当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者皆有效力。而确权判决不能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在既判力方面,确权判决原则上只有相对的效力,而形成判决则视为具有绝对的效力。[18]因此确权判决、以物抵债的判决均不得主张《物权法》第28条的适用。而形成判决中最典型的莫过于基于合同被撤销、被宣告无效导致的物权变动,另外还有分割共有不动产的判决。


  

  2.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何时生效?有学者认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必须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该决定即发生效力。[19]单纯从立法来看,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当是该决定中确定的生效时间。但按照这种理解,必然会导致对被征收人权利的漠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大都规定应当在完成征收补偿之时,征收决定方才生效。如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第235条规定,政府因征收而取得被征收的不动产时间,应为补偿费发给完竣之日。因此,《物权法》第28条规定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的生效时间应当是在人民政府已经按照《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完成了补偿之时。对此王利明教授指出,《物权法》第28条所说的生效具有其特定的含义,这就是说,必须在征收补偿完成之后、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或者提起了诉讼或行政复议后原征收决定被维持的,才能认为征收令发生了效力。[20]尤其是王利明教授令人信服地指出,根据体系解释的规则,结合《物权法》第42条的规定,征收必须满足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符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补偿这三个要件才能产生效力。[21]当然《物权法》第28条的规定从立法角度分析有商榷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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