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信原则及其与公示原则的关系
物权法理论上通常所讲的公信原则又称公信力原则,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从公示的物权人处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依此原则,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对善意当事人及第三人就具有完全的效力。实际上,公信原则就是赋予物权公示以公信力。
应当强调的是,物权公示产生公信力,并不意味着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忽视,也不意味着公信力对任何人均能产生。因为在发生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与真实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下,真正权利人可以提出“异议登记”和“更正登记”;另外,公信力原则只适用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即法律只对不知真情且无重大过失而信赖公示的物权并与公示的物权人进行交易行为的人予以保护,而明知公示的权利有瑕疵而仍与其发生交易行为的恶意第三人或其他不符合善意条件的人,则不具备受公信力保护的前提,其所取得的权利将被追夺。
理论上通常将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并列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而所谓公信原则,实际上就是赋予并确认物权公示以公信力的法律原则,其实质内容就是物权公示所产生的公信力。依此原则,只要物权的变动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对善意当事人及第三人就具有完全的效力。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相辅相成,以不同的功能确保物权变动快捷、顺畅、安全地完成。公示原则的作用主要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的作用则在于使人“信”。公信原则以公示原则为基础,并在功能上加以补充:公示原则只提供给当事人消极的信赖,即“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的信赖,而公信原则则进一步保护当事人积极的信赖,即“只要有公示就有物权变动”的信赖。依法公示的物权若不能产生公信力,则公示的效力难谓完整,交易的安全仍难以维护,或将导致征信成本过高,影响交易的发展。公信原则有力地保护了信赖公示而从事正常交易活动的善意行为人,体现了鼓励交易和维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宗旨。尽管公信原则会对真正物权人的权利有所牺牲,但由于有适用条件和范围的限制,能够求得真正物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利益的相对平衡,兼顾财产的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正因如此,公信原则获得各国法律的普遍确认,理论上也通常将其与公示原则并列作为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
我们认为,在理论上无论是将公信原则与公示原则并列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则,还是明确肯定公示原则并确认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只是观察的角度和对物权法基本原则的体系归纳方式稍有不同,两者并无实质的差异,均可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