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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释物权的变动与公示

  

  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效力的区分


  

  区分原则的含义


  

  在物权公示原则的适用中,还应当注意,未经登记或交付,只是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合法订立的债权合同的约束力。否则,合同将成为没有任何约束力而可任意撕毁的废纸,合同秩序将无以维护。“公示的欠缺不能反射到原因行为之上而使债权合同无效,因为公示不具有对债权关系的形成力,这是各国物权法理论公认的基本原理之一。相反,‘登记得本于债权契约而强制之’,有效的债权契约是完成公示的根据。”此项原理被学者称为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


  

  所谓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又称物权变动与其基础关系的区分原则、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或者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简称区分原则或分离原则,是指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应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区分原则的基本涵义,可以归纳为两点:其一,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即原因行为、债权合同的成立,应当按照该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而不能以物权的变动是否成就为判断标准;其二,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而不能认为基础关系或原因行为的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区分原则的法理根据


  

  从以买卖合同为例而分析其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可以看出:其一,买卖合同涉及的两种基本财产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分。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债权;而买卖合同顺利履行的结果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二,债权发生与物权变动的法律基础不同。买卖合同在当事人就合同的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告成立,并产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而物权的变动则只能在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时才能发生。其三,买卖合同中债权的发生与物权的变动通常存在着时间上的差异,有债权的成立未必一定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就交易习惯与交易的过程看,通常是先订立合同而后再为履行(动产交易中即时清结的情况除外),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地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的结果,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只能是在合同实际履行也即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时才发生。而且,买卖合同中可以对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附条件和期限,合法成立的合同也许因客观原因而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如因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其他客观情势变迁而发生客观不能),也可能出现出卖人违背诚信而“一物二卖”或宁可违约也不履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等情形。于此情况下,因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未能完成,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但均没有任何理由因此而否认买受人享有债权请求权,买受人自得请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分析同样适用于其他以债权合同作为原因行为的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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