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所有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对于依法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目前还属于农业国家,绝大部分农用地及农村建设用地都属于集体所有,因而集体土地所有权也是我国一种非常重要的土地所有形式。依据法律的规定,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如下特点: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民集体,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客体为国有土地之外的其他土地,农业用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使用具有限制性。
当前,我国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法律制度仍存在着一些缺陷,实践中也存在不少问题,如主体虚位、管理机构不健全、支配方式不民主,土地界线不清、利用效率较低、耕地流失严重,非法开发利用以及国家征收土地时对集体利益和承包人利益保护不足等等。这些缺陷和问题,有待采取法律的和行政的有效措施加以完善和解决。
第五节
建筑物与土地的关系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均属于地上定着物,与土地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法律上也通常将两者统称为不动产或房地产。从自然属性上讲,房屋等建筑物是不可脱离土地而存在的,但在法律属性上,关于两者的关系如何,亦即是否可将其作为相互独立的两项不动产来认识,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结合主义,即将房屋与土地结合作为一个不动产,房屋为土地的一部分,不构成独立的不动产。另一种是分离主义或分别主义,即房屋与土地各为独立的不动产,但两者基于密切关系而有一定联系。
一般认为,我国法律上采取的是分别主义,但由于我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因此我国的房地产关系与国外的制度设计又有差异,颇具“中国特色”:其一,房屋与土地各为独立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且大多数情况下其主体是不一致的。非公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私人或法人,不发生土地吸附房屋的问题,亦不存在土地的公有所有权因房屋的私有而发生归属之变化的问题。唯国有土地上的国有房产和集体土地上的集体房产,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才是一致的,但即使如此,法律上也是将其二者作为各自独立的权利客体来认识和规范的。其二,土地所有权只归国家所有或农民集体所有,且不得进行交易,承载土地利用和交易功能的是土地使用权。因此在我国房屋与土地的关系问题上主要体现为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关系,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亦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或财产)。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原因与管理机构等均有不同;其权属也可有所不同(例如由两个主体或由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则可属于单独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物的范围,抵押权实现时虽可将其一并处分,但抵押权人对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部分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就此来看,我国对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关系,采行的也是分别主义,即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各为独立的不动产。其三,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又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上实行房屋产权与房屋占有土地的使用权的“权利人一致原则”和“共同流转原则”、“同时抵押原则”,即人们通常所谓的“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一体流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