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类似出资标的物“有益性”的要求也不鲜见。例如,国家体制改革委员会1992年5月15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12条就规定,股东出资的实物,应当“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8条也将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有益性界定为,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生产中国急需的新产品或出口适销产品的;(2)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的;(3)能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三)可转让性
知识产权出资人应对该项知识产权享有独立支配的权利,限制转让之知识产权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以共有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在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方能视为有效出资。知识产权出资人可以选择“知识产权转让”或者“知识产权许可使用”任一方式出资。出资方式之不同决定对该知识产权的要求也有所不同。[11]一方面,知识产权出资人若以转让方式出资,则该知识产权必须不足以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出资方以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方式出资,则其再向第三人转让该项知识产权就应受到限制。[12]
《公司法》第27条、第83条对用做出资的知识产权规定了“可以依法转让”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两个要件。1988年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中,工业产权应为出资者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要求工业产权“为出资者所有并且未设立任何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使用做出资的工业产权能独立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可见,合伙企业法强调用做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并“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四)具有货币估价的可能性
无论以何种形式的非现金财产出资,都必须对其进行评估并将其折算为现金。为财产给定价格,既是为会计账簿记载的需要,[13]也是确定出资人持股比例的需要,因此需要有对该标的物进行客观评价的方法。知识产权具有“货币估价的可能性”是不争事实,“知识产权的价值评估,在发达国家已经进行了上百年。欧、美均有过百年知识产权评估业务的事务所;学术界也不乏知识产权评估的专著”。[14]出资标的物应具有“货币估价的可能性”几乎是各国和地区相关立法的共同要求,如《欧盟第二号公司法指令》第7条规定,实际认购资本必须“由能够做出经济评估的资产”组成。但是,完成工作或者提供服务的承诺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第2295条规定,在公司设立文件中,应当包括“股东出资、实物出资的折价以及评估作价的标准”。《俄罗斯联邦股份公司法》第34条之(2)规定,公司成立时在发起人之间分配的股票、通过认购方式配售的追加股票,可以用货币、有价证券、其他物品或财产权或具有“货币评估形式”的其他权利来支付。《巴西公司法》第7条规定,股本包括现金及“可以以货币衡量的其他财产”。《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合伙企业法》第64条规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亦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可见,具有货币估价的可能性是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一个必要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