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就客体形态而言,专利权分为产品专利权和方法专利权。产品专利权和方法专利权在资本化过程中亦会有不同的意义。
专利法将发明分为产品发明和方法发明两类,在专利权资本化过程中的法律意义表现为:一方面,发明种类不同,专利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专利权的效力范围也不同。对产品专利来说,产品发明专利权仅及于其产品本身;而对方法专利来说,方法发明专利权不仅及于其方法本身,而且及于用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这对于接受该专利权出资的企业来讲当然“使用价值”就不等同。另一方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发明的种类不同而导致其举证责任不同。一般情况下,产品发明专利权被侵权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而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被侵权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一方。如《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最后,就专利权的属性而言,专利权可分为独立专利和从属专利两种。用来出资的专利是独立专利还是从属专利或改良专利,其法律意义当然不同。
依照我国专利法,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此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其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在依照上述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况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其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这里“前一专利”和“后一专利”的关系,有学者称为“第一专利”和“第二专利”,[19]亦有学者称为“原专利”与“改良专利”,[20]笔者称其为“独立专利”与“从属专利”。专利法上“前一专利”和“后一专利”实质上是有彼此限制关系的专利。由于“后一专利”以“前一专利”为基础,所以“后一专利”势必受“前一专利”的制约;“前一专利”和“后一专利”的关联关系,也会出现若不使用“后一专利”,则“前一专利”的效益就会大打折扣的情形。“前一专利”和“后一专利”的复杂关系往往成为专利权资本化过程中纠缠不休的问题,需要各方当事人在谈判或签署协议过程中给予足够的注意。
四、商标权出资:限制转让之商标权不能成为出资标的物
并非所有商标权都可以出资。上文述及,“可转让性”是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要件之一,在法律上限制转让之商标权当然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的商标权客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
一是证明商标。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之上,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目前比较流行的纯羊毛标志、绿色食品标志、欧共体的“担保商标”等都是证明商标。事实上,我国商标法上的地理标志也是一种证明商标,证明使用者所经销的商品产于某个特定地点,并且该商品的质量、特色等属性达到了地理标志权人的要求。证明商标之不可转让性源于其证明功能。证明商标之商标权主体只能是特定的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非企业组织,一般的商品生产经营者不能成为证明商标权人,因而证明商标不能作为出资物的物。
二是集体商标。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如美国汽车协会会员在其汽车上使用的由该协会注册的“TripleA”集体商标。该商标权主体本身并不使用该商标,只是许可符合条件的其成员使用,目的是证明使用该商标者的成员资格。所以集体商标也有一定的证明作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5条称之为“集体证明商标”。正是因为集体商标的这种特殊证明功能,决定其不能转让和作为出资标的物,否则其证明功能将无从实现,集体商标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
三是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防御商标是商标权人将同一商标注册于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构成一个防御体系,以防止他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可能给消费者造成的混淆。最先取得并使用的商标一般称为正商标,后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的具备同样构成要素的商标即为正商标的防御商标。联合商标是指商标权人将与已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加以注册而形成的商标。其中商标权人首先注册或者主要使用的商标为正商标,其他为了防止别人“搭便车”而注册的近似商标称为正商标的联合商标。基于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创设的初衷,从理论上讲,它们不受3年不使用即被注销之规定的限制。由于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是为了防止他人“搭便车”,避免市场上的混淆而创设的,所以他们便不能作为向其他企业出资的标的物,否则市场上的混淆将无法避免。当然一个商标权人可以将其正商标作为出资标的物,这时应当将其注册的防御商标和联合商标看做是正商标的附件一并作为出资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