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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研究

  

  除此之外,有些商标存在诸如已经许可他人使用、已经出质给权利人等情形,则该商标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限制,这类商标权作为出资标的物当然亦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五、著作权出资:权利内容、特征与客体的特别审视


  

  (一)著作权的内容与著作权出资


  

  著作权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在《伯尔尼公约》中称作MoralRights,译作“精神权利”,主要保护作者通过其作品所表达的个性,体现为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后者在《伯尔尼公约》中称作EconomicRights,译作“经济权利”,主要保护作者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以及由此谋求经济利益的权利,主要包括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21]我国民事法律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称“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加之MoralRights和EconomicRights在著作权法中反映的实质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所以为了和著作权法使用的范畴保持一致,笔者使用“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这一组术语,而未使用“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这一组术语。


  

  以著作权出资并非所有著作权内容都可成为出资标的物。


  

  首先,著作人身权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著作人身权在英、美、法、德、意、俄等国家的著作权法律中是与著作财产权并列的同一层次的权利,包含在“著作权”这一概念之下。在日本著作权法中,著作人身权则与“著作权并列”,即在日本著作权法上,著作权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著作人格权,二是著作权。著作权即指我们通常所说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展览权、上演权等。著作人身权在各国法律中的规定与我国法律中的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但基本内容与我国法的规定相同。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人身权包括以下内容: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有学者将各国法律对著作人身权内容的相同规定归纳为两项权利:“作者身份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源自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中的“作者权体系”,其法理基础即著作权是自然权利,正如康德所言,作品并非一件普通的商品,而是作者人格的反映。所以,当艺术家(作家、画家、雕塑家、建筑家、音乐家)创作时,他给我们的世界带来的不仅仅是具有使用价值的物件,而且还将其部分人格折射到其创作的作品中,并使之受公众的蹂躏。创作者所可能遭受的损害也不仅仅局限于经济性损害。因此作者需要保护,以免其人格受到伤害。[22]可见,著作人身权是作品的作者个人人格或个性在自己作品中的延伸,是专属于作者本人的,具有不可转让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日本等国著作权法律也规定,著作人身权不允许转让。[23]著作人身权的不可让与性决定其不符合知识产权出资标的物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作为出资标的物。另外,企业接受知识产权出资的目的是发挥该知识产权资本的价值增值功能,以给企业创造丰厚的利润,著作人身权根本就不具有资本的价值增值功能,所以,企业也不会接受著作人身权的出资。


  

  其次,著作财产权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但实践中著作权的出资很少是将一件作品的所有著作财产权都出资,更常见的现象是企业只接受某件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一两项财产权出资。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汇编权、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转让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如果企业接受这众多著作财产权,一项一项逐个计算,价值是很大的。实践中,接受著作权出资的企业究竟接受特定作品著作权中的哪一项或哪几项财产权出资,取决于该企业的经营性质。任何一个企业都不会花大价钱去购买一件作品著作权中许多自己不用的权利,因而自然也不会接受一件作品所有著作财产权投资入股。


  

  (二)著作权的特征与著作权出资


  

  著作权除了具有知识产权所共有的特征,即具有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特征外,与其他知识产权相比,最鲜明的特征在于:(1)著作权因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专利权、商标权的取得必须经过申请、审批、登记和公告,即必须以行政确认程序来确认权利的取得和归属。而著作权因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一般不必履行任何形式的登记或注册手续,也不论其是否已经发表。(2)著作权突出对人身权的保护。著作权与作品的创作者密切相关,因此,在著作权中,保护作者对作品的人身权利是其重要的内容。著作权中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永远归作者享有,不能转让,也不受著作权保护期限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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