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义务的本质特征是对于轻微的,或者按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的不可量物侵入,受害方应当容忍。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的国家法律中对此有明确的表述。如德国民法典第906条:(1)在干涉不损害或者较轻微损害土地的使用的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煤烟、热气、噪声、震动和其他来自他人土地的类似的干涉的侵入。轻微损害通常是指,根据规定查明和估算的干涉未超出法律或者法令确定的极限数值或者标准数值。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联邦污染防治法》第48条颁布的、包含有技术标准的一般行政规定中的数值。(2)按当地通行的使用方法使用他人的土地引起重大损害,而且不是采取此种使用者在经济上可望获得的措施所能阻止的范围内,同样适用上述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3条: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为相当者,不在此限。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可量物侵害制度,但是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法中对容忍义务没有规定[5]。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对此有规定,只是分散,需要我们总结归纳。
对于轻微的侵害的容忍义务我国法律采取的是“举重以明轻”的规定方法。第九十条将“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第八十三条将随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予以禁止,但是未能像德国民法那样出现“轻微”字眼。分析这种不同规定产生的原因,笔者认为德国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分别制定于100多年和70多年前,受当时的科技水平的限制无法对不可量物进行检测,不可给予量化(这大概是“不可量物”名称的来源),只能模糊地规定为“轻微”,而现代科技对不可量物早有了分贝、辐射量、气体浓度的准确测量方法,而且国家也有各项标准。笔者认为,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可以分析出我国物权法法条包含“轻微”的含义。民法作为私法,“法无明文禁止即是允许”,那么只要不是“违反国家规定的排放”或随意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排放,行为人都可以为之,相对方都负有容忍义务,对于行为人在标准以内的“轻微”排放,相对方更有容忍义务,故而谓之“举重以明轻”。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优点是便于实际操作,缺点是加重了容忍义务。
对于依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的容忍义务的规定,在我国物权法中也有体现:其一,《物权法》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其中“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都是产生不可量物侵害的原因,而我国《物权法》七十六条规定:“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对某项行为的禁止、限制已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见已不符合当地习惯。其二,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此处对不可量物侵害的容忍义务应该一样适用。其三,作为相邻关系处理的基本原则性条款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其中“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可以推出容忍义务的全部内涵自然包括依地方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的容忍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