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的侵害发生在不同的地域不同的时间,容忍义务的大小可能完全不同。思考这个方面要结合“可预见的侵害”和“不可预见的侵害”的分类和“有规律的间断性侵害”和“无规律侵害”的分类。城市和乡村、工业区和居住区,因地域不同,受害人的容忍限度明显不同。加害人的同样行为,在静谧的田园地区、居住区,容易构成不可量物侵害,而在喧闹的大都市、工业区,则较难成立不可量物侵害。这点在时间上表现得更为突出,在实践中我们要充分利用容忍义务这一特点促使各方当事人以此为出发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
土地利用的先后关系也是判断容忍义务的标准。加害者先于受害者所有或使用相关地域,在此情况下,受害者通常知道将会产生的妨害。于民法中“自甘冒险”和“危险引受”规则,如果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在前,而加害地所有人和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时,受害人所负容忍义务较轻;反之,如果受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后,而加害地所有人或利用人利用土地在前时,受害人所负的容忍义务较重。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既然“自甘冒险”,那么有没有请求加害者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受害者既然知道妨害的存在而居住,就等于放弃了请求权[10]。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这不妨碍近邻妨害责任的成立,加害者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相邻土地的所有者明显蒙受了由于加害存在而不能在通常状况下建设可居住宅的损害,以及不能按照与过去相同价格出售自己土地的损害[11]。笔者认为“容忍义务较重”意味着请求权已被缩小,但“自甘冒险”的认定上应以“明知”或“应该明知”为限,对于“无规律的侵害”而言,没有理由仅以“后利用”为由认定买受人(更多情况下是承租人)是“自甘”的。
四、结论
我国法中实际已经分散地规定了容忍义务,但是没有规定容忍义务的判断标准,鉴于不可量物侵害种类的复杂性,笔者主张在判断是否存在容忍义务和容忍义务的高低时,一定要结合不可量物侵害的类型,“国家标准”只是提供了最低层次的判断依据。
【作者简介】
董安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允丹,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我国物权法九十条不可量物列举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德国法906条将不可量物列举为煤气、蒸气、臭气、烟雾、煤烟、热气、噪音、震动以及类似的物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793条将不可量物列举为煤气、蒸气、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震动及其他相类似者,韩国民法217条将不可量物列举为煤烟、热气、液体、音响、震动及其他类似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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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观念的物质是不是民法上的物学界多有争论,此处不作展开讨论,为讨论方便,采肯定说承认观念的物质是民法调整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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