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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2008年《专利法》第十五条

  

  “行使权利是对社会的义务”[2],因此法律不应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为什么物权法允许没有积极行使权利的共有人坐享其成呢?这是由物权的对象——物的特性决定的。从民法原理上看,物是可为人力所控制,且外在于人身的物质实体[3]。物的物质实体性决定了物可以由人事实上占有,正是基于占有才在事实上确定了物最初的归属和占有人可能支配其占有物的能力。而这正是物权产生的前提。占有使物权天然的具有了公示效力和排他属性。某物一旦被某人占有,其他非占有人就很难再对该物行使权利。因此物的物质实体性决定了物只能为其实际占有人使用。而只要有人使用,该物也就发挥了其最大效用。在这里,法律允许物的部分共有人在未积极行使权利时仍可分享利益,不会妨碍实现物的效用最大化。相反,部分共有人将共有物出租,并独享租金,也就直接剥夺了其他共有人的正当权益,这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法律在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发挥物的效用时,不能以显失公平为代价。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中有此规定是基于物的使用必须基于对物的占有,反过来说,占有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物的物质实体。


  

  然而,专利权的对象——技术发明,形态上表现为无体的技术特征的组合。这种非物质性决定了它可以同时为多数人占有。因此,当专利文件被公开之后,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查阅专利文献,在事实上占有该专利技术的全部信息。由此,法律不可能像对待有体物那样,直接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对象间的事实上的占有状态,上升为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因为占有在这里不再具有专有性质,而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基于公示的语言表述来人为的拟定权利的归属和权利的范围。专利技术的无体性和公开性决定了任何人都可以在事实上占有该技术,并具备实施该专利的可能性。这就为授权给多人实施同一专利带来可能。不仅如此,专利技术的实施并不在物理上造成技术本身的损耗。因此,对专利技术而言,“物”尽其用的标准与物权法中适用这一标准时的考量完全不同。只有最大限度地让所有可能实施该专利技术的人都实际实施该项技术发明,才算实现了该专利技术的价值。


  

  基于前述分析,笔者认为2008年《专利法》第十五条中关于专利技术的部分共有人在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所获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间分配的设计不妥;而应当将收取的全部使用费给实际的许可人。这并不会造成前述物权租赁中的显失公平现象。因为被许可人获得的只是普通许可,不享有任何意义上的排他性的专有使用权;既不会限制专利权人实施该专利,也不会限制专利权人再许可其他人实施该专利。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共有人仍然可以自己实施或通过再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而获利。这将最大限度地调动全部共有人的积极性,从而最大限度的实现专利技术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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