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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根据附条件:学理与实务之间

执行根据附条件:学理与实务之间


韩世远


【关键词】执行根据附条件;学理;实务
【全文】
  

  执行根据,又称执行名义,在我国主要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对于执行根据效力的发生附以限制,使之附有条件或者期限,这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26条第1款、第751条第1款和第2款)、日本民事强制执行法(第27条第1款和第30条)以及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中均有规定。比如,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2款规定:“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第3款规定:“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经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在我国大陆学理一般承认执行根据附条件或者期限,但在民事诉讼法中似乎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会带来什么问题,以下试举例说明。


  

  假设甲为房屋出租人,乙为承租人,约定租金每年年初预付,为期三年。合同同时约定,房屋的电量不得低于50千瓦/小时。出租人向承租人请求支付第二年租金时,承租人以电量未达到约定要求为由拒付。出租人为此起诉,诉讼中承租人的代理人提出拒绝支付租金是在行使合同法六十六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法庭审查认定,被告的同时履行抗辩成立(具体理由从略),此时该如何裁判呢?


  

  常见的裁判方法是驳回原告的请求,相当于原告败诉,承担诉讼费。出租人如想索要租金,须待改正电量供应、使之符合合同约定后再行起诉,方可获得法院的支持。这种处理方案固然解决了问题,但是,第二次的诉讼产生了第二次的诉讼费用,即使该费用最终由承租人负担。对于一个纠纷,其解决需当事人两次支付诉讼费,费时费力费金钱,不符合“诉讼经济”的理念,也不符合强调“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我们在实务中偶尔也能够见到法院不是驳回、而是一揽子解决问题的。比如在判决书中认为:“由于X未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认证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Y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给付货款,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为一并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判令X先行交付产品安全认证书,之后由Y公司给付货款,并无不当。”(该案一审判决:X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Y提供安全认证书;Y于收到X提交的安全认证书后三日内支付货款)。其实这样的处理方式是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只要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而只是在诉讼中提出抗辩,上述判决便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没有遵守民事诉讼法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有越俎代庖之诟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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