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执行根据附条件:学理与实务之间

  

  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待这类问题虽然也是由法院在第一次的诉讼中一揽子解决,但其方法不是作出完全确定的给付判决,而是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又称“交换给付的判决”),这样就避免了第二次诉讼费用的支出。究竟什么是“同时履行的判决”呢?说白了,它其实就是一个给付判决,但是附了一个条件:债权人须为对待给付。如果原告(债权人)没有为对待给付,上述判决尚不能够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执行力。显然,这种判决(一种执行根据)被附上了条件。我国能否借鉴呢?这一问题可以从“解释论”及“立法论”两个方面分析。


  

  从“解释论”角度来看,如果以民事判决为分析对象,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其一,第(三)项并未对“判决结果”有任何特别的限定,如果是给付义务,其履行可否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并没有限定,为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判决书留有了解释余地。其二,依立法机关人士的解释:“判决主文要求明确具体,有执行内容的主文应当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判决归还某种物品,应当将物品的种类、名称、数量以及归还的时间等表述清楚。”判决主文不设附款固然能够符合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判决主文即使设有附款,也并不必然就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了。


  

  以本文开头所举事例,如果在判决主文中作如下表述:“被告在原告使本案租赁房屋符合至少50千瓦/小时电量要求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5万元。”这种判决便附了条件。所谓条件,其有别于期限之处在于,条件是否成就、条件何时成就,并不确定。能否以此认定上述判决不明确具体、不具有可操作性呢?这里条件的成就,取决于债权人(出租人)的意志,只要债权人希望获取债务人的债务履行(给付租金),他就应该先完成自己义务的履行。因而,上述条件是否成就,虽本于债权人的意思,却并非仅仅取决于其意思,还要求有积极的事实(债权人履行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使房屋符合约定的电量要求)。由于它是能够由债权人确定的,因而这里的条件有些类似于法律行为理论中的“随意条件”,进一步分析,是类似于其中的“寻常随意条件”,而有别于“纯粹随意条件”(仅仅取决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而不再要求其他积极的事实,近世法律多以此类行为无效,比如法国民法第1174条、日本民法第134条)。对于这种附有“寻常随意条件”的判决,一旦条件确定成就,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就可以依据判决及条件成就的证据,请求法院执行机构强制执行。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