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有执行内容的主文,立法机关人士强调它应当具有可操作性,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与之直接相关,在实务中法院执行机构不太喜欢执行根据附条件,理由是条件是否成就,涉及案件的实质内容,宜由裁判机构负责,执行机构没有能力作实质审查。这一问题不解决,附条件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等,在执行时也会遭遇障碍,无法推进。对于这一问题,笔者注意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这意味着什么呢?有时公证债权文书本身还不算是执行根据,它和“执行证书”一起才构成执行根据。执行证书的作用,是让公证机关负责对争议事实作实质审查,而执行机构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作形式审查。类似的做法能否在法院判决、裁决以及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等场合推广呢?可以。此时,这类裁判文书本身属于生效的裁判文书,“执行证书”不是裁判文书的一个组成部分,不算是对于裁判文书的补正、补充。当然,在目前的民事诉讼法以及一些仲裁规则中,尚没有上述“执行证书”的相关规定。从解释论的立场,属于法律漏洞或者规范漏洞,作为漏洞的补充,可以类推适用《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这可以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第一个方案。第二个方案,以上述案例为参照,如果原告在履行了自己的对待给付义务后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在生效的判决之外,为了证明该判决已经具备了执行力,执行申请人可以请求公证机构对其履行债务的事实进行公证,比如请求公证机构对于已经将电量调整为50千瓦/小时的事实进行公证,这样,执行机构只要进行相关的形式审查,就可以据此实施强制执行了。
执行根据附条件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怎么办?也就是说,如果原告未在2年内满足所附条件,其是否超过执行期间?可否在过2年后满足所附条件后申请执行?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是以原告随时可向被告要求履行或者随时可申请执行为前提,对于附条件的执行根据,在条件成就前,原则上说,申请执行期间并不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