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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巨灾保险立法模式探讨

  

  巨灾保险有“三高三低”的特征,即高风险、高损失、高赔付,低保额、低保费、低保障。现阶段,我国保险公司虽有一定的发展规模,但是总体实力仍相对较弱,缺乏巨灾保险的费率厘定等技术,同时我国的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制度、巨灾保险基金以及巨灾保险的证券化均处于研究摸索阶段。此时若选择综合性立法模式,要求保险公司承保多种巨灾风险,有可能不但不能发挥巨灾保险“社会减震器”的作用,而且可能会因保险公司无法应对巨灾保险的巨额赔付而面临破产。


  

  第二,选择专项型立法模式与巨灾保险的重要性及现阶段大众对巨灾保险的认识水平相符合。巨灾保险的建立与否及如何建立,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对这样一项事关民生和社会和谐安定的重要制度,理应由国家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体现其内容上的重要性和程序上的审慎性。社会公众投保意识较为薄弱,一方面是没有形成和树立转移风险的保险意识,对巨灾危险存在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是对政府救济和社会援助的依赖性过强,自愿购买保险的意愿不强。因此,鉴于巨灾保险的重要性和现阶段大众对巨灾保险的认识水平,我国巨灾保险立法不应采用立法层次较低的补充型立法模式。而低层次的立法,一方面由于没有立法程序上的严格要求,往往随意性较大,变动频繁,缺乏作为法律应有的严肃性与稳定性;另一方面在宣传报道、贯彻执行上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难以为人们广泛知晓和切实遵守。如新中国成立伊始便开始地震保险业务,至今仍不完善,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地震保险的规定,大都通过行政规章或部门规章来调整,没能通过专项立法使地震保险业务制度化、规范化,以至于今天我国保险业基本上停止了地震保险业务。据此,我国应当选择专项型立法模式,对巨灾保险制定并适用专门的立法,以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条文为准。这样有利于对巨灾保险进行更为权威的法律宣传,有利于保险公司更为有效地依据法律开展巨灾保险的业务,有利于强化群众的巨灾保险投保意识。


  

  第三,选择专项型立法模式立法难度相对较小,可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立法质量。我国面临的自然灾害种类繁多,大致有七大类四十多种自然灾害。不同灾种的分布区域、区域的经济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保险业对不同灾种的承保范围、费率水平不尽相同。若采用综合型立法模式,选择建立一部涵盖多种巨灾风险的综合性巨灾保险法,如《巨灾(灾难)保险法》,必须将大部分的巨灾风险均予规范后方可出台,立法难度可谓巨大,这是我国目前的立法技术水平无法达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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