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选择专项型立法模式有助于提高巨灾保险法的可操作性。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一直沿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法律条文原则性的规定过多,可操作性往往不强,也为法律的执行者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而造成执法的不统一和偏差。选择专项型立法模式,在一部法律中仅需对一种巨灾保险进行立法,立法者可以运用立法技术对其作出较详尽的规定,这样,巨灾保险法的可操作性必然会得到提高。
第五,选择专项立法模式是国外巨灾保险制度先行国家和地区成功经验的借鉴。日本针对地震风险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并同时颁布了配套的《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案》。后来在地震保险法运行过程中又不断进行调整、修改,构建起日本完善的地震保险法律制度。日本的《地震保险法》对地震保险的运作机制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包括了投保、承保、再保险、地震保险基金、地震保险证券化和地震保险监管等等的所有地震保险运行的环节。美国针对国家主要面临的洪水风险建立了相关的保险制度,制定了《洪水保险法》,建立针对洪水风险的巨灾保险制度,并于1956年通过了《洪水灾害防御法》,对前一部法律予以补充。美国的《全国洪水保险法》和《洪水灾害防御法》在内容上围绕洪水保险计划的整个实施过程,从风险识别、减灾和保险三个方面确定了联邦政府、地方政府和私营保险业的任务和实施细节。其他巨灾保险制度发展很成功的国家和地区,如土耳其、美国加州也都是采专项型立法模式。可见,巨灾保险立法采专项立法模式是许多国家巨灾保险制度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专项型立法模式下我国巨灾保险法律体系设想
在专项型巨灾保险立法模式之下,我国巨灾保险法律体系应由宪法为根本保障,以宪法下的国家《巨灾保险基本法》为基础,以针对主要灾种制定的专项法为骨干,以各专项法的实施细则和部门规章为补充,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相关法律规范相协调,由中央到地方两级立法构成的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