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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自治:纪念《合同法》颁布十周年

  

  1999年统一《合同法》的颁布,不仅结束了我国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同时也结束了合同效力配置模式单一的缺陷。统一《合同法》不仅继承了《民法通则》所采取的有效、无效、可撤销并存的做法,而且还补充规定了效力待定模式。统一《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合同的规定,相较于《民法通则》和旧合同法的做法,无疑是给予了此类在旧合同制度中没有生命的交易以“新生”的机会。因此,我们可以说,统一《合同法》在合同效力配置上的多元化发展,不仅与世界立法潮流相契合,而且还具有促进交易的作用,值得充分肯定。


  

  二、合同无效范围的逐渐缩限


  

  合同无效范围的扩大化是与效力配置的单一化相连的。因为立法在瑕疵合同的效力配置上的单一化模式,就必然导致将所有存在瑕疵的合同都定性为无效的后果,这样一来当然就会使得无效范围呈现出扩大化的趋势。不难发现,无论是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还是1987年的《技术合同法》,抑或是1986年的《民法通则》以及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对于违反国家政策和计划、欺诈、胁迫、侵害他人利益等情形的合同,都被作为无效来对待了。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无效合同的范围还一度被扩张。以至于,在曾经一段时间内,经济合同的无效率直线上升,履约率直线下降,打合同无效的官司几乎成了违约者规避违约责任的常用手法和律师帮助违约者摆脱违约责任的经常手段,并且律师们也总能钻新旧体制交替的空子,从那些破旧的红头文件中找到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合同无效范围的扩大化的结果就是“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很显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这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做法已到了非改不可的地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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