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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自治:纪念《合同法》颁布十周年

  

  顺应时代的要求,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确立了合同成立即生效的基本原则,并且《合同法》还通过第52条的规定,对无效合同的范围进行了极大的缩限。在统一《合同法》中,已经没有对违反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规定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也不再当然无效,甚至连违法也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了。从当时的背景来看,应当说《合同法》第52条就无效合同范围的规定是具有重要历史进步意义的。当然,从现时的观点来看,《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无论是从立法技术,还是从法律内容的合理性、妥当性角度来看,仍值改进。


  

  三、合同效力问题的去行政化


  

  自由的最大威胁在于公权力的不当干预。然而,不幸的是,曾几何时,中国合同立法和实践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行政权力对合同的过度干预。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不仅以专章的形式规范了“经济合同的管理”,而且还将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也授予给了合同管理机关。1993年修改后《经济合同法》时,“经济合同的管理”一章仍然被保留了。在《技术合同法》颁布后,《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也随之发布。据统计,从《经济合同法》的颁布到1991年的11年间,工商机关确认无效合同14.3万份,合同金额342亿元。但是,由工商管理机关来确认合同的无效的做法在比较法上是难觅其例的,并且也是缺乏法理根据的。因而,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审时度势,将判定合同无效的权力收归于人民法院,没有再肯认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同时也取消了行政机关对合同的一般管理。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赋予合同监管部门享有无效合同确认权是必要的,并从《合同法》第127条的解释来强调赋予合同管理机关以无效合同确认权的正当性。由此可见,在我国,合同效力问题的行政化倾向之根深蒂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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