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指令”间术语的不协调和规则的相互冲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指令”预期达到的统一效果。[19]欧盟各个指令中对术语的定义,不能够在其它指令中得到适用,严重影响了指令的实行。例如,欧盟法院在西蒙妮·雷特那(Simone Leitner) [20]案件的判决中认定:在《包价旅行指令》[21]中对“损害”(damage)一词的定义,并不能适用于《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这一判决意味着欧盟各指令、规则间术语定义的相互独立性,而欧盟私法的统一则需要各术语定义与规则间的协调一致。
(三)“指令”通常采取可由成员国选择适用的条款来实现其目的。由于欧盟在实行私法统一的同时,并不能够对其成员国本国法律造成破坏,而各成员国法律基础、形式和文化是多元发展的,这就使欧盟在具体规则的颁布上采用了可供成员国根据自身情况自行选择条款的方式,从而避免对其成员国的本国法造成损害。然而,这种由成员国自行选择条款的方式,使各国在实施“指令”的时候并未真正统一,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这种由各成员国自行选择的方式使各国立法更加多元化。
(四)“指令”对弱势群体的保护通常采用最低标准。但因各成员国对弱势群体保护的程度不同,这种最低限度的保护只能使保护程度更低的成员国将其标准提高到与指令所要求的最低程度一致,不会对保护程序更高的成员国带来任何影响,从而并未能使各国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相互统一。这些程度和标准的不一致,则使欧盟私法的统一难于达到理想状态。
(五)各成员国对“指令”中术语和规则的解释不同,阻碍了私法的统一进程。例如,对于《防止不正当竞争的指令》中“诚实信用”(good faith)这一概念的解释,大陆法系国家的理解较深刻,而英国法上却缺乏这一概念生长的土壤。[22]同时“指令”也很难对所有概念和规则规定一个准确、具体而统一的定义,并且各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各国法律文化、法律基础的不同,对诸如“诚实信用”原则所采用的标准和程度也不一致。这些不一致和不协调,导致各成员国对“指令”实行标准的多样性,给私法的统一带来严重的阻碍。[23]另外,对少部分成员国而言,外来的这些概念和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能对其本国法的延续造成一定的损害。
综上所述,以“指令”为主要形式的法令在促进欧盟私法统一的同时,由于其自身的缺陷所致,使欧盟私法并未真正的达到统一状态。然而,私法是一部调整私人主体间交易的法律,与市场经济和商业的繁荣息息相关,它们之间有着内部必然的联系。[24]与此同时,欧盟成立的基础是为了实现“单一市场”(single market)的构建,以达到欧盟境内货物(goods)、人员(people)、服务(service)和资本(capital)的自由流通。[25]而私法的不统一,则是实现“单一市场”过程中最大的拦路虎。于是,更加广泛领域内的私法统一和更加协调的统一形式被提上议程。
在欧盟成员国法典化运动的影响下,欧盟私法法典化成为二十世纪末欧盟法学界的主题。欧盟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于1989年第一次提出了构建“欧盟民法典”这一设想,[26]但该设想在当时并未得到广泛响应,法理学学者则更多地质疑欧盟是否有权力来颁布这一民法典。但在“单一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推动下,欧盟不得不于1994年再次提出构建一部民法典的当务之急,同时作为制定民法典的最重要的一步,是制定一部完整的合同法。[27]
在“单一市场”构建的需求和欧盟的倡导下,《欧盟合同法原则》(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的第一部分于1997年颁布,包括合同的履行(performance)、不履行与救济(Non Performance and Remedies)。在此基础上,兰德委员会(Lando Commission)于1999年同时颁布了《欧盟合同法原则》的第一和第二部分,涵盖了合同法一般规定、成立、代理人的权限、合同有效性、合同解释、合同内容、合同的履行、不履行和救济。2002年颁布的《欧盟合同法原则》第三部分,包括多方当事人、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和合同转让、抵消、时效、不法、条件及复利等内容。《欧盟合同法原则》是由以丹麦学者兰德(Lando)为首的“欧盟合同法原则委员会”(The Commission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起草完成,旨在重述欧盟各成员国间合同法的最普遍原则以促进欧盟合同法的统一发展,同时也为今后欧盟民法典的起草奠定基础。[28]值得一提的是,兰德于1974年曾与欧盟委员会的温弗里德·豪施尔特(Winfried Hauschild)共同提出过构建一部欧盟民法典的设想,但未得到广泛关注。[29]
同时在这期间,意大利学者吉由斯佩·甘道尔菲(Giuseppe Gandolfi)于1990年开始独立起草了一部“欧盟合同法典”,于2002年完成。该合同法典涵盖的内容与《欧盟合同法原则》极其相似,但未获得重视。因这部合同法典是由一人完成,以意大利民法典为基础,有着自身的局限性,不能反映欧盟各成员国间最普遍的规则。[30]且因该合同法典不是采用英语起草,不能被其它国家学者研究并获得认可。与甘道尔菲起草的合同法典相比,“兰德委员会”起草的《欧盟合同法原则》是一部较为先进的合同法规则,其起草小组成员来自欧盟大部分国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旨在重述欧盟各成员国所共同享有的一套最普遍规则的目的。该合同法原则在欧盟法学领域引起巨大反响,欧盟也赋予其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效力。其主要意义体现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