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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纵观前述关于质押背书效力的各种学理解释,他们在分析“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设立中的效力”问题时,大都给出了非此即彼的答案,即质押背书要么是设定票据质权的生效要件,要么对设定票据质权没有效力上的影响。笔者认为,虽然《票据法》与《物权法》关于票据质押背书效力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从解释论的角度,二者应当能够得到有效的协调,后文试对此予以论证。


  

  二、质押背书对票据质权设定的效力


  

  票据权利人之所以享有《票据法》上的规定的特别权利,是由票据的技术性决定的,背书便是这些技术手段中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当出票人出票后,票据通常处于流通之中,发挥支付工具、信用工具、融资工具的职能。作为流通的主要方式,票据转让是要式行为,主要包括两种转让方式:一是单纯交付转让;二是背书交付转让。[8]前者主要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但由于我国《票据法》不承认空白背书票据,且无记名票据只限于支票,因此,我国《票据法》上的单纯交付转让仅限于支票的转让,而背书转让是我国汇票、本票等票据转让的主要方式。


  

  需要指出的是,支票作为无记名票据,在权利表彰和行使上具有特殊性,质押背书对支票质权的设立没有实质性影响,其既不决定支票质权的设立,也不影响支票质权的内容。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支票与普通动产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可以类推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支票具有见票即付的特征,行使票据权利和实现票据利益的途径十分便捷,取得票据、占有票据的人,就推定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持票人对支票的占有极其类似于对动产(现金)的占有。因此,支票等无记名票据的质押可以类推适用动产质押的规则。比较法上也多有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93条规定:“无记名证券质权,适用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权仅凭动产的交付即可设立,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直接变卖动产受偿。同样,支票仅凭交付即可设立质权。另一方面,即便是支票上没有设质背书,质权人(持票人)实现质权也没有任何技术障碍,被担保债权也能得到优先受偿。因为,持票人除了占有票据的事实之外,无须通过其它事实(如票面记载)证明其权利人身份,支票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直接要求付款人支付支票上记载的金额。


  

  此外,根据我国《票据法》第91条的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据此,支票担保债权的期限不能超过“10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其在实践中担保债权的功能相对较弱,因此,当事人一般不以支票作为质押标的。有鉴于此,笔者将在后文主要讨论“依背书交付转让”的记名票据和指示票据的质押背书问题。


  

  (一)经背书设立的票据质权


  

  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票据质权具有换价权的属性,以票据所体现的可交换的经济价值为基础,因此,在讨论票据质押之前,有必要对票据所体现的权利内容以及背书的效力予以简要分析。票据是发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者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其作为一种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在权利的内容上具有二元性:一是具有极强技术性和时效性的“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二是与“票据权利”密切相关的“票据法上的权利”,指根据票据法上的特别规定而产生的权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正常行使,或者在票据权利人不能正常行使权利(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时获得有效的补救,具体包括票据返还请求权、副本交付请求权(我国《票据法》没有规定该权利)、挂失止付请求权、公示催告请求权、利益偿还请求权等。虽然二者都具有民事权利的基本属性,都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但后者的多数内容具有普通债权请求权的特征,尤其是利益返还请求权。


  

  对票据上表征的两类权利来说,背书具有不同的意义。(1)关于“票据权利”,背书为取得和实现该权利的必要技术手段,因为,“票据权利”因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而产生,只有背书记载的权利人才能行使便捷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具有文义性,关于票据的法律关系都通过票据上的文字记载来显示。我国《票据法》第31条也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据此,转让背书则代表了以下几层含义:一是载明权利转让人,即背书人;二是载明权利受让人,即被背书人;三是表明背书人已经作出转让票据权利之意思表示,因票据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背书人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被背书人立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对于需要背书交付转让的票据,如果受票人非经背书而取得了对票据的占有,则其既不能证明该票票据权利让与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也不能证明原票据权利人具有转让票据权利的意图。当受票人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则不能从票面记载认定受票人就是票据权利人,拒绝受票人的付款请求也就理所当然。(2)关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背书非但不是必备要求,反而是对票据的技术性和时效性丧失之后的一种积极补救。以返还利益请求权为例,虽然持票人是被背书人,但若其未能按期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则经背书票据的“见票即付”功能丧失,持票人不能依据背书行使便捷的“票据权利”,而只能请求付款义务人返还相应的利益。“票据法上的权利”因为是附属于“票据权利”的权利,以“票据权利”的丧失为前提,其不是一种现实的权利,其在将来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会产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票据质押的客体只能是“票据权利”,而不是“票据法上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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