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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第一,从设立权利质权的目的来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人”仍然能够取得票据的换价权,达到有效担保债权的目的。担保物权的本质在于,当债务人届时无法履行债务时,质权人用比其他债权人更为有利的方式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就权利质权而言,这表现为就设质权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权利之所以出质,根本原因在于,担保物权实质上支配的是交换价值而不是现实的物,担保物权在性质上是一种换价权。”这也就是说,该权利应当具有让与的可能性和变价的可能性。对于票据这种金钱债权来说,即便是非经背书的质押,质权人仍然可以获得票据的换价权。诚然,经背书的票据质押,质权人可以在质权实现时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或者追索权,并取得票据的换价权,这种方式简便易行。但非经背书的质权人也可根据《票据法》第31条[10]的规定,通过质权人或者诉讼程序等其它方式有效取得票据的换价权,达到担保债权的目的,其应当被认定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对此,后文将予以具体阐述。


  

  曾有观点认为,《票据法》第31条规定的是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以及非背书转让时背书连续的认定,该规定的重点在于票据权利的转让。而质押背书与转让背书不同,其仅能使背书人取得票据质权,并非转让票据权利。因此,质押背书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票据质权人也不能通过质押背书之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质权。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诚然,质押背书与转让背书在直接法律效果上存在差异,前者直接发生了票据权利的移转,后者只是在票据权利上设置了负担。但是,一方面,设质背书与转让背书在法律上存在着内在的逻辑联系:票据质押的根本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如果将来债权不能按期得以清偿,则债权人可以通过取得票据权利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也就是说,票据质押的最终目的仍然是票据权利或者利益的让渡。另一方面,《票据法》第31条的目的在于保证通过有效、准确的方式识别票据权利,维护“票据权利”的高度融通性,保护票据关系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票据权利的直接转让相比,票据出质对票据当事人权利的直接影响更弱一些。举重以明轻,票据质押也可以类推适用与票据转让背书相同的规定。因此,票据质押也可以适用第31条关于“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质权人可以通过背书之外的其他合法方式证明其取得的票据质权。


  

  第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也应当赋予“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以法律效力。一方面,从《物权法》内部体系来看,《物权法》第224条将“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等债权性证券一并作了规定。对于这些证券质权的设立,除了要求具备“质押合同”和“凭证交付”两项要件之外,再无其它要求。对债券、存款单等金钱债权来说,除了该规定之外,也没有特别法对其出质予以规定。而与债券、存款单相比,票据债权具有十分类似的换价性和可让与性,按照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票据质权也可以仅凭“质押合同”和“凭证交付”两项要件有效设立。另一方面,从《物权法》与《票据法》的关系来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仍有独立存在的空间。有学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只是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而《票据法》规范的才是实质意义上的票据行为,非经背书的票据质权不符合《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要求,质权未能有效设立。笔者认为,该解释确有一定道理,但其所指对象只是本文所谓的“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而这与单纯按照《物权法》设立权利质押主张并不矛盾,不能成为否定“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理由。因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并不要求质权人享有《票据法》确立的“票据权利”,也就无须满足《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要求。此外,我们也不能简单地通过“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确立一个法条的绝对优先地位。如果系争法条之间构成要件若无重合的情形而仅有交集的现象,则系争两个法条便只有在双方交集的范围内,构成逻辑上之特别与普通法的关系。至于这种关系是否演变为上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则视它们分别所规定的法律效果在存在上是否能够并存而定。事实上,对同一票据来说,债权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根据《票据法》或者仅根据《物权法》来设立票据质权,且都能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二者并不冲突,能够并存。后文将对这两种并存的法律效果予以具体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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