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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此外,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文义解释,我们也很难看出法律禁止仅通过“合同+直接交付”的方式设立票据质权的意思。尽管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背书这一要求以使票据质权具备《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为目的,这也是票据的技术性所要求的,而我们并不能因此认为该条规定从反面否定了非经背书质押的法律效力。


  

  第三,从社会商业交往实践来看,也有必要确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在商业交易实践中,票据通常由公司等非自然人主体持有和使用,通过票据设立担保也主要是非自然人的一种法律行为。从形式要件上看,背书需要公司的签章,完成该环节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有时根本不能满足及时为债权设定担保并完成商业交易的需要。债权人取得担保物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将来债权的实现,防止因为债权得不到清偿而遭受损失。假设某债务人通过交付票据取得了借款,而后来因为没有背书则票据质权被认定为不成立,那么,其债权就面临更大的风险。反之,如果允许其通过相应方式实现质权,则有利于对其债权的保护。对于债务人来说,最终取得担保物的价值是其设立担保的重要目的,至于通过何种方式来实现尚属次要问题。此外,质权人占有票据之后,出质人也没有机会处置其票据,质权人一般也不会面临质物被处分的风险。因此,承认这种质押方式的法律效力非但没有负面影响,反而为丰富了商业交易的融资担保方式。


  

  第四,确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并不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对票据出质人来说,债权人在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实现票据质权,符合出质人在交付票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损于出质人的利益。对票据债务人来说,由于“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人”只能通过请求票据权利人协助请求付款,或者通过诉讼判决确认的票据质权来请求付款,因此,票据债务人既无审核上的负担,也无付款错误的风险,不会因为“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确认而遭受影响。对第三人来说,质权人因缺乏背书而无法处分,出质人因缺乏占有也无法处分,因此,确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也不会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


  

  第五,承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符合我国立法价值选择的发展趋势。纵览我国20世纪以前的立法,大都具有浓厚的国家干预色彩,市场活动的自由度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近10年来的民商事立法或者修法活动无不反映了扩大市场自由的价值取向,尽量赋予市场经济参与主体更多的选择和自由。公司法证券法的修改便是最好的证明。毫无疑问,我国《物权法》在物权的设立和变动方面也反映了此种精神,例如《物权法》在《担保法》基础上大大扩充了可供质押权利的种类,如此凡例难以一一列举。如果承认“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为票据出质的一种选择方式,那么,我们可以根据时间顺序描绘一个与“《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物权法》”相对应的另一个发展轨迹:“票据质押必须背书——非经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对抗第三人——票据质押不需背书”。因此,如果这种发展动向符合现代私法的发展趋势,那么其是符合我国立法价值立场的总体发展趋势的。当然,有学者提出“质权人实现质权的程序复杂、成本高”等缺陷,但是,笔者以为,虽然不背书意味着一种负担或者风险,但质权人(通常为商人)在自己意志的支配下,能够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如何选择才符合其确定目标的最有效的方式,如此担心实无必要。


  

  第六,从比较法上看,也不乏确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的立法例。[11]不少国家法律规定票据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质押。例如,德国通说及判例认为,汇票的质押可以有多种方式,包括: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质权人、将汇票质押背书给质权人、将汇票委托收款背书给质权人等。上述方法都可以设定汇票质权,只是各自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德国通说还认为,汇票权利可以像一般债权那样让与,也可以背书让与;其质押当然也可以像一般债权那样质押,也可以按照票据法质押。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到,英美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都没有对质押背书作出规定。在英美法中,尽管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质押背书,但是票据仍然可以出质,其具体形态表现为一种债账担保。[12]债账持有人可以通过单据的交付而以质押或者留置的形式设定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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