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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质押背书的效力

  

  综上,当事人除了可通过背书这一技术手段来设立“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外,还有权不经背书设立“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虽然“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权”仅将票据权利作为一种普通的可让与财产权来对待,没有发挥票据的流通和交易的迅捷功能,但当事人通过这种方式设立票据质权,在程序上省去了背书的环节,并且质权人能够依法实现其质权,从而实现担保主债权的功能,其仍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方式。这样一来,《票据法》和《物权法》表面上矛盾的规定得到了实质上的协调。


  

  三、质押背书在票据质权内容上的效力


  

  “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在本质上都属于担保物权法中权利质权的范畴,二者设立的目的都是为质权人的主债权提供担保,质权人都有权占有权利凭证,都享有质权实现权。如果质权人的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获清偿,则质权人都可以实现其质权,使主债权优先受偿,而不论票据质押是否背书。尽管如此,由于两种质权设立的法律依据和遵循的法律规则不一样,质权人所享有的具体权利也存在诸多差异,具体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实现票据质权的具体方式不同。“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设立的主要法律依据是《票据法》,其以质押背书为要件,能够通过票面记载直接反映质权人的身份和权利,因此,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可以依据《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向银行等义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请求票据保证人付款权、追索权等“票据权利”,应以此清偿自己债权。而“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设立的法律依据仅仅是《物权法》,质权人享有的质权不具有票据法所要求的连续性和文义性,不能援引《票据法》的规定。质权人应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实现质权:一是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行使该“票据权利”并清偿债务,即便是实现质权时票据权利已经超过了票据时效,票据债务人仍然可以要求出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这一“票据法上的权利”并清偿债务。二是通过诉讼请求法院直接确认其票据质权,并要求票据债务人付款。法院判决对票据质权的确认,具有极高的可信赖度,银行等付款义务人依据判决付款之后,即免除其票据义务。尤其是在出质人拒绝协助实现票据权利时,该方式可以有效救济届期未受偿的债权人。关于此种方式,我国司法实践已有不少范例。[13]


  

  第二,权利证明方式不同。票据具有文义性,“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权人”只需要出示票据,就能通过质押背书来证明其享有票据质权,并据此直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而对“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来说,其占有票据的事实尚不足以说明其享有质权,还需要通过关于该票据的质押合同来证明其为质权人。并且此种证明方式难以对银行等付款义务人直接运用,其一般只能在如下两种场合运用:一是在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向出质人证明自己权利;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票据质权时运用。


  

  第三,票据抗辩的不同。对于前者,质押背书具有切断人的抗辩的功能,票据债务人负有向质权人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不得以与任何背书人之间的抗辩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而对于后者,如果质权人采用请求出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途径,则出质人仍然行使的是“票据权利”,具有切断人的抗辩的功能。但如果质权人选择先诉讼确认质权的方式,情况则有所不同,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出质人)的抗辩可以对抗受让人(质权人)。因为,一方面,虽然法院判决确认的质权具有权威性,但毕竟其不是以《票据法》为依据的,因此不能援引《票据法》中的“无条件付款”这一技术性规则;另一方面,“物权法上的票据质押”只是将票据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出质,质权人行使质权时与《合同法》上的债权受让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付款义务人可以行使对出质人的抗辩。此外,如果票据债务人在票据出质之前享有对票据质权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前者不得主张抵消,后者则可以主张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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