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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改专题之一:土地管理法上土地物权的配置

  

  第二,将“农用地使用权”规定为一种新的物权类型,就应当明确规定这种新型用益物权的设定要件、效力范围,或者作出准用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规则的规定,否则,就会给实践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农用地使用权既属物权,就应以一定的公示方法周知于众人。但农用地使用权的公示方法究竟是什么?占有抑或登记?不得而知。如依“土地权利的设立、变更和消灭,自载于土地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一一般性规定,在解释上可以认为农用地使用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未经登记,农用地使用权不生效力,也不设定。果若如此,农用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功用相同,为何制度设计各异(因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不经登记,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即可设立)。


  

  第三,农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同为农用地之上所设定的以农业生产为目的的用益物权,除了前者在未设立承包经营权的农用地之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外,农用地使用权也有期间限制,并不是“长久不变”的,而且农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可由当事人约定,有别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固定期限(30年、50年等)。但这种区别并不足以在农用地上创设另外一种物权类型。利用财产的权利方式并不仅限于物权,利用债权方式解决相关农用地的利用问题,则更具灵活性。


  

  (三)是否有必要以“土地抵押权”来涵盖与土地相关的所有类型的抵押权?


  

  依《物权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以及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中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之上不得设定抵押权,涉及土地之上的抵押权仅限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以及(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此外还包括了地役权抵押权。《土地管理法》修改过程中,有学者建议用“土地抵押权”来涵盖所有类型的与土地相关的抵押权。


  

  本文作者对此不敢苟同:


  

  其一,在抵押权的类型化上通常采取的方法是以抵押权所及的抵押财产的种类为标准,在指称上,也是用“抵押财产的具体类别”+“抵押权”的称谓,如“动产抵押权”即为以动产为标的的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即为了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的抵押权。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土地不能成为交易的客体,自不能设定抵押权。因此“土地抵押权”很明显并不是在土地所有权之上的抵押权。采用“土地抵押权”一语,易生误解与误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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