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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合并规定的利弊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之所以将法人侵权与雇主责任相区别,实际上来源于前苏联侵权法,基础理论在于法人主要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其所有者是全体人民,其工作人员并非受雇人,而是企事业单位的主人或者所有者。而私人雇工是私人雇佣制,与企业、事业法人完全不同,因此而加以区别。司法解释沿袭这样区分公有和私有的思路,并且将其规则都予以区别,抹杀了法人侵权与雇主责任在对劳动者造成损害承担替代责任的共同本质,以偏概全,因而是不适当的。


  

  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应当统一


  

  在制定侵权责任法过程中,对于法人侵权与雇主责任是否一定要分立,多数人采取否定立场,主张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实行统一的用人者责任即替代责任,没有必要区分法人侵权和雇主责任,更没有必要依据“公”的和“私”的用人单位的不同,而将其分为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承担不同的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思想,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将法人侵权与雇主责任规定在一个条文中,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类型予以规定,是完全正确的选择。其优势在于:


  

  第一,对受害人提供平等的权利保护。作为受害人,不论是被全民所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所侵害,还是被私人雇工所侵害,都是同样受到侵害,都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如果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规则不同,就可能会造成同样的受害人受到不同的工作人员的损害,就会得到不同的赔偿,造成受害人的人格不平等。这是不公平的。


  

  第二,对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实行同等待遇。不论是在公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就业,还是受雇于私人企业、合伙组织以及个人,他们都是为这些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换取劳动报酬。如果根据不同的用人单位性质而适用不同的侵权法规则,对工作人员承担责任的后果就会不同,势必造成劳动者的地位不平等,伤害私人雇工的合法权益。这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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