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对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同等的责任承担规则。无论是法人、其他组织还是私人,作为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提供保障上、在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上,都应当是一样的。确立不同的规则,无法实现法律公平和正义。
正因为如此,只有对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确定同样的侵权责任规则,才能够统一适用法律,实现公平和正义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3条规定统一的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替代责任的规定还应完善
本文认为,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3条也还存在一些缺点,主要是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诚然,第33条规定已经明确了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形态是替代责任。这就是,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还有以下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应当进一步改进。
首先,用人单位为工作人员承担替代责任的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并非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害都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只有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情形下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替代责任。第33条仅用“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为限定条件,显然不够明确。如果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并非因执行职务行为而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并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该条文中,应当在“工作过程”之后明确规定“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就直接规定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确定用人单位替代责任的目的,并不是给工作人员提供福利而为其承担责任,而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同时,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享有追偿权,也是对工作人员进行管理监督的法律保障。因此,条文必须规定,工作人员在造成他人损害中有过错的,用人单位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进行追偿。这样,更能够教育工作人员勤勉、负责、恪尽职守。
最后,条文中使用“用人单位”与“工作人员”两个概念不够协调。如果使用用人单位的概念,相对应的就应当使用劳动者的概念。如果使用工作人员的概念,就应当使用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概念。事实上,使用用人者与被使用人这两个概念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两个概念,可能会更加严谨和周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