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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但是,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学术界存在争论。其主要观点如下:


  

  第一、代理权授予行为不具有无因性


  

  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关系的法律效果有区别。委托合同的法律效果是产生了受托人的一般事务处理权,受托人依据此事务处理权可以代委托人处理不涉及意思表示的事务,如保管、照看、收取租金等行为。而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使受托人获得代理权,可以据以代委托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委托人。在涉及意思表示的事务委托中,须另外授予代理权,委托合同是基础关系,代理是对外关系。[10]


  

  《民事诉讼法》第585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69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代理制度,其中律师和公民均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并且代理权限由被代理人授权。


  

  代理权授予行为与基础关系不可分离。基础关系归于无效或可撤销时,代理权授予行为亦因之无效。代理权授予行为如果是无因行为,那么第三人即使是恶意也会受到保护。另外,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有因性有利于简化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代理权授予行为具有无因性


  

  从利益衡量角度,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并不违反被代理人的意思,也无害于代理人。因为被代理人有授予代理权的意思。在肯定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条件下,代理人不因代理行为而负有义务,所以无害于代理人。如果采用有因说,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代理权应同时归于消灭,倘若没有构成表见代理,则代理人自始欠缺代理权,应负无权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对代理人不公平。


  

  五、法理分析


  

  笔者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性质着手,对于代理权授予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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