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外流腐败资产追回诉讼机制之构建
汪维才
【摘要】在腐败犯罪案件中,如何追回外流腐败资产成为近年来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因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创设全新而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必由之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关键在于赋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等实体以诉权;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旨在创建一种仅解决有关财物的没收问题,而不涉及行为人定罪量刑问题的刑事没收程序。
【关键词】资产追回机制;公益诉讼制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刑事没收程序
【全文】
一、基于直接追回资产机制的公益诉讼制度及其构建
众所周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两种形式的资产追回机制。其中第53条确立的直接追回资产机制(measures for the direct recovery of property)规定,资产流出国在其资产因腐败犯罪被转移到国外时,可以通过直接在资产流入国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主张对该财产的合法所有权,这为缔约国开展这方面的合作提供了法律框架。但问题是该机制同时意味着国家自身必将成为这种跨国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尽管个别情形下国家(如国家成为无主财产的所有人)可以成为国内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但成为跨国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不仅在理论上存在争议,现实中也非常敏感。关此,诚如有关学者所指出的,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有关实体以诉权,由其代表国家向资产流入国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不失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只是在这种公益诉讼中,具备什么资格的主体才是适格主体,才能以原告身份在资产追回程序中代表国家进行活动,才能独立行使原告的权利和义务,颇值关注。笔者认为,这种适格主体的确定既要具现实性能,又要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时还要着眼于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资产这一目的。基于此种考虑,以下几种实体皆可充任适格主体。
其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即在中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国家从事诉讼活动,在地方则由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进行活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表我国在资产所在国提起民事诉讼,其在被请求国法院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的权利和承担原告的义务。[1]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应该说,由其代表国家从事诉讼活动,这种方案比较符合我国现行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