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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流腐败资产追回诉讼机制之构建

  

  其二,国家检察机关。俄国法学家穆拉耶夫指出:“检察机关,……这些公职人员的使命,按职务来说,主要是使他们在司法方面成为法律的监督者,公共利益和政府机关的代表。”[2]正基于此,检察机关对某些公益诉讼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成为世界各国比较通行的做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都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作为公益代表人参加与公益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也同样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如在美国,检察机关有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职责,检察官作为政府的代表在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也有其历史渊源。早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有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规定。建国后,我国立法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职权,并且有着成功的司法实践。[3]故此,针对此类腐败资产外流、侵犯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由检察机关代表我国在资产所在国提起民事诉讼是合适的,因为此类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国家诉讼,因而由国家法定机关代表国家作为原告启动民事诉讼符合法理,同时也符合国际惯例和历史成例。


  

  其三,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即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到国外提起民事诉讼。这种类型的民事诉讼,在国外一般称之为“公益私人诉讼”,旨在允许私人代表国家向侵犯国家利益的人提起民事诉讼,并从赔偿额中得到一定回报。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在美国立法上早有先例。如1863年《美国虚假索取法》规定,个人可以政府的名义对违反该法规定的行为(即虚假索取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一旦法庭判其胜诉,其就可以获得国家所得到的赔偿数额的15%—30%作为奖励。此举极大地激励了知情人的诉讼热情,并起到了良好的预防以及惩治腐败犯罪的效果,无疑值得我国借鉴。特别是随着我国由政治国家的一元社会结构向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的演进,除传统意义上的政治国家主体如上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到国外提起民事诉讼外,市民社会主体如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在公益诉讼中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成为公益诉讼的重要推动力量。公民个人和社会团体到国外提起民事诉讼,其优点在于能够在最大范围内发现腐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迅速锁定拟追回资产的目标,及时启动诉讼程序;而缺点在于相对跨国诉讼存在的高成本、高风险而言,其防范和化解这种风险的能力有限。因此,为扶持和鼓励公民个人与社会团体到国外提起民事诉讼,建议国家在立法上完善腐败资产追回成功酬金安排机制,设立奖励基金和风险基金,以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进而最大限度地追回外流腐败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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