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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流腐败资产追回诉讼机制之构建

  

  二、基于间接追回资产机制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及其构建


  

  (一)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必要性与正当性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除在第53条规定直接追回资产机制外,还在第54条规定了间接追回资产机制(mecha—nisms for recovery 0f property through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confiscation)。并且相较而言,间接追回资产机制应当成为我国追回外流腐败资产的主要途径。这是因为,即便通过引入公益诉讼制度,解决了被请求国参与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直接追回资产机制下,仍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如由于资产追回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而这些国家可能由于分属不同的法系而产生法律上的冲突与协调,从而导致利用直接追回资产机制追回外流腐败资产成本较高、花费较大。不过,利用间接追回资产机制同样面临问题,这就是被请求缔约国在将相关财产没收后,应当“基于请求缔约国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而关于“生效判决”的具体形式,尽管《反腐败公约》并非绝对排除民事生效判决,[4]换言之,在腐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通过民事缺席审判并作出生效判决,或许也能满足《反腐败公约》关于追回外流资产的要求。但如果被请求国并不满足于民事生效判决,坚持要求必须得到请求国法院作出的刑事生效判决才予以合作,那么被请求国如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则非常被动而难以追回资产。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逃的情况下,除非对其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并作出判决,否则将对请求他国把没收的腐败资产予以返还极为不利。


  

  然而,现代刑事司法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及程序参与原则的考虑,一般并不允许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诚如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所指出的,“对未接受审判之人,不得对其为判决,此为今日刑事诉讼法之重要原则;由此也发展出直接审理原则,此原则要求,审判之法官不只对证人,也要对被告亲自观察,以对其人格(性格)获得真正的认识。”[5]但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进行刑事缺席审判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缺席审判某种意义上适应了控制犯罪、保障被害人权益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多重需要。


  

  具体说来,第一,从审判的功能看,“庭审的意义是‘定纷止争’,其具体功能包括:(1)事实查验功能;(2)法理阐明功能;(3)冲突处置及其正当化功能。庭审的价值目标,一是实现客观公正,一是实现诉讼效率。”“法庭审判作为在特定时空按照特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有保障真实和保护人权的一系列制度保障,依靠庭审机制确定案件的事实并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是现代刑事诉讼合理性的一般要求。”[6]可见,司法最终裁决是现代法治国家秉承的一项基本原则,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与否,关于犯罪的认定,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理,关于民事赔偿的解决等问题依然存在,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最终只有经由法院作出权威性的评判,才能真正“定纷止争”。第二,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内在矛盾看,该制度充斥着三对矛盾,即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被害人权益与被告人权益的矛盾、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的矛盾。然而,既为矛盾,就必然存在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在笔者看来,面对严峻的反腐败形势,打击、控制腐败犯罪才是第一位的,如果反其道而行之,则既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也不利于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因此,就腐败犯罪而言,犯罪的控制、被害人权益的保障以及司法效率的提高应当上升到矛盾的主要方面,当然也应当守住正当程序的底线。况且强调犯罪控制、被害人权益保障和司法效益的价值,并不必然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益或者破坏司法公正。这是因为,缺席审判固然有“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之嫌,但此种“剥夺”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所造成的,更是其主动放弃庭审在场权和程序参与权的结果。再说,出庭接受审判不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某种意义上也是其应当承担的一项义务。该项义务,正如德国学者Stein所言,本质上乃植基于国家为了预防裁判错误之故。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故意破坏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就违反了该项义务,法院就有权对其进行缺席审判,以维护国家的司法权威。[7]此外,缺席审判因审理及时而有效克服了中止审理所带来的诉讼周期延长,诉讼成本增加的弊端,提高了司法效益,而这正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正如波斯纳在其代表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指出的,“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个意义是指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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