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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流腐败资产追回诉讼机制之构建

  

  (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构建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增设固然有着实践必要性和法理正当性,但另一方面,它又在一定程度上以抑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甚至牺牲司法公正为代价,因而在具体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问题上既要积极主动,又要谨慎周密。为此,有关学者提出了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的初步构想:其一,适用条件:(1)适用范围应当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犯罪所得物数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各类经济犯罪案件;(2)在逃者地点明确;(3)贪官拒不回国接受审判;(4)确实构成某种经济犯罪;(5)起诉程序已启动。其二,适用程序:(1)法院依法履行告知或送达程序;(2)书面告知并使其享有辩护权;(3)按常态审判程序开庭审判并作出判决;(4)允许辩方上诉;(5)重新审判。无论在一审或者二审期间,若外逃贪官对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不服而愿意回国亲自参加庭审,法院应当重新依照正常程序开庭审判。判决以最后一次为准。若被告人在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证明他未回国接受审判有正当的理由并请求回国参加审判时,法院可以撤销已作出的缺席审判的判决,重新对其进行公开审判。[8]应该说,这一制度设计富有创见,较为详尽而周密。


  

  不过,有个问题即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能否对其定罪量刑不经意间被忽视了。或许在一些人看来这本不是问题,因为按惯常思维既是审判就必然存在定罪量刑,在缺席审判情况下除行为人本身不足以构成犯罪外,其余均应定罪量刑。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误识,理由在于:首先,被告人缺席与被告人在场,两种情形是有差异的。在被告人缺席的场合,其最重要的辩护权无法亲自行使,许多重要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此时如像被告人在场一样对其定罪量刑,似乎有失公允。其次,也是最重要的,对外逃贪官缺席审判固然有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现的考虑,但笔者认为,更重要的目的却在于通过缺席审判来证明腐败行为以及因腐败行为而获取的资产,以明确财产的合法归属,进而为追回外流腐败资产创造条件。即是说,对外逃贪官进行缺席审判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对被告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定性与处罚,而在于对涉案财产的法律定性与处置。当然,对涉案财物的法律定性与处置同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定性与处罚作为同一事物的两面,理应同等注重。但是在对行为人及其行为的法律定性与处罚存有难度时,基于正当司法利益的考量,将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暂时搁置,未免不是一种正确的选择。何况在被告人已携款潜逃境外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其处以人身刑还是财产刑,都会因被告人已潜逃境外或者已将财产转移至境外而导致刑罚无法执行,此时若强行对其定罪量刑当然未尝不可,但囿于刑罚对象的缺失,刑罚暂时甚至永远不可执行,与其这样影响到刑罚权威,不如将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暂时搁置,仅对涉案财物作出没收的生效判决,以促进腐败资产的迅速回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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