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言之,这种缺席审判情况下的刑事没收程序仅解决有关财物的没收问题,而不解决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此乃其要旨之所在,由此也就决定了缺席判决与其它相关诉讼程序的不同。具体表现为:其一,与正常审判程序不同。正常审判程序既解决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问题,也解决涉案财产的定性与处置问题。其二,与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不同。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它要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并且其一般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理,而不得在刑事案件审理之前先行审理。而刑事没收程序,一方面旨在解决涉案财产的没收问题而非民事赔偿问题,因而从本质上看,它属于一种刑事程序而与民事程序无涉;另一方面,它可以启动于正常刑事审判之前。其三,与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强制性没收措施不同。刑法规定的强制性没收措施可以分为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和非刑罚性质的特别没收措施。作为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59条的规定,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作为非刑罚性质的特别没收措施,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所谓追缴,是指将犯罪所得的财物由司法机关强制追回并上缴国库,相当于《反腐败公约》中的没收犯罪所得,笔者注);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而无论是刑罚性质的没收财产还是非刑罚性质的特别没收措施,都应在审判程序中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责任宣告后才能予以适用,这与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之前予以适用的刑事没收程序显然不同。其四,与美国法上的民事没收程序不同。这种不同不在于其冠有“民事的(civil)”的字样,因为其实质上仍是一种以追缴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刑事措施,而在于向法院提出请求对属于犯罪所得或收益的财物予以没收的机关不同。在刑事没收程序中只有检察院有权以提起公诉的方式实行之,而在美国民事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以及政府执法机关(例如财政部长、邮政部长)均得有权实行之。尽管有学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建立一种类似于美国民事没收程序的、独立的财产没收制度,笔者也赞成吸收该制度的合理内核,但不主张将向法院提出请求对腐败资产予以没收的权力授予政府执法机关。主要原因在于,虽然赋予政府执法机关这一请求权在美国或许行之有效,但在我国未必行得通。因为在我国行政权的扩张已是无可争辩的事实,若将这种毕竟关涉公民基本财产权的权力授予政府执法机关,可能导致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现象的进一步恶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