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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流腐败资产追回诉讼机制之构建

【作者简介】
汪维才(1969—),男,汉族,安徽宿松人,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吴高庆:《惩治腐败犯罪之司法程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程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4页。
转引自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编:《检察制度参考资料》(第三编),1980年版,第11页。
例如,1939年《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和1941年《晋冀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中,都有关于检察员作为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1949年12月制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均得代表国家公益参与之。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检察院有权提起诉讼。1956年,黑龙江省检察院共提起民事诉讼案件5件,其中3件得到了法院判决支持。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民事行政检察参与资料》(内部资料),1989年版,第71—72页。
笔者认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于“生效判决”是否绝对排除民事生效判决的形式,是否必须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内容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并非疏忽所致,而是基于在国际范围内展开最大程度的合作以期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资产的考虑,以免某种固定的程式影响到相关的国际合作,就此而言,这恰恰是《反腐败公约》立法智慧的表达。
(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0页。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页、第28页。
参见邓思清:《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3期。
参见刘根菊、李秀娟:《构建缺席审判外逃贪官制度探析》,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6期。
参见时延安:《接轨:挑战与机遇的来临——论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后中国刑事法制的自我调整》,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6期,第100页。
同注,第98页。
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之前可以以扣押的方式对涉案财物予以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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