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危害人类罪
张贵玲
【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之一。通过分析和比较不同历史时期各相关国际法文件对该罪的定义,便可得知,无论是在外延上还是在内涵上,该罪都获得了迅速发展。从《罗马规约》谈判中对该罪的争议看,该罪的定义还有进一步扩展的可能。
【关键词】《罗马规约》;危害人类罪;定义
【全文】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外交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将危害人类罪规定为国际刑事法院有权管辖的四类核心犯罪之一。本文拟通过阐述和分析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危害人类罪的定义及《罗马规约》谈判中各代表团对危害人类罪的争议,来展示危害人类罪的发展趋势。
一、危害人类罪的历史演变
与“危害人类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有关的词语“人道”(humanity)、“人道法”(laws of humanity)和“人道之要求”(dictates of humanity),可以追溯到马尔顿斯条款(Martens Clause)。马尔顿斯条款是指《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1899年7月29日第一次海牙和平会议第二公约和1907年10月18日第二次海牙和平会议第四公约)前言中的下述条款:“更加完备之战争法典之编成有待于他日,但就今日论,缔约各国认为应宣言者如下:凡遇有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上,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下。”[1]马尔顿斯条款中虽然出现了“人道法”这一术语,但这和刑事责任没有关系。
“危害人类罪”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1915年(当时是在非法律意义上使用的),1915年5月28日法、英、俄三国政府发表的谴责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大屠杀的宣言指出:土耳其屠杀亚美尼亚人的行为属于“反人道和反文明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civilization),土耳其政府的所有成员以及参与大屠杀的政府代理人都应当为这些犯罪承担责任”。[2]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巴黎召开的1919年和平筹备会议上设立的关于战争发动者责任和刑罚执行委员会在对战争罪犯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后,曾寻求以“危害人类罪”起诉土耳其官员和其他人,所依据的是1907年《海牙公约》前言中的“马尔顿斯条款”中的“人道法(the laws of humanity)”,但遭到了该委员会中美国人的反对,美国人认为“人道法”太模糊,不能构成可以强制执行的司法标准。[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