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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危害人类罪

  

  依据第7条的规定,危害人类罪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危害人类罪必须是广泛地或有系统地实施的攻击。其中,在“广泛地”和“有系统地”这两个条件之间,只要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就可以构成危害人类罪。卢旺达国际刑庭在阿卡耶苏案中曾对“广泛地”和“有系统地”作了解释。“广泛地”是指“大批的、经常性的和大规模的行为,集体实施并具有相当的严重性并针对许多受害人,”而“有系统地”是指“在共同政策的基础上并涉及到实质性的公共或私人的资源的卷入。”[6]第二,危害人类罪必须是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攻击。前南国际刑庭上诉庭在塔迪奇案中指出:“审判庭正确地指出,与广泛地或有系统地攻击平民人口无关的罪行不应当作危害人类罪起诉。危害人类罪是具有特殊性质的罪行,比普通罪行具有更高程度的道德沦丧。因此对被告以危害人类罪定罪,必须证明该罪行与攻击平民人口有关,而且被告知道其罪行与此有关。”[2]根据第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1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其中的“平民”应当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它不仅包括一般居民,而且还包括因为疾病、受伤、拘禁或任何其他原因丧失战斗能力的武装部队的人员和抵抗军的人员。[2]可见,“平民”一词的外延十分广泛,只要具备平民地位的任何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三,危害人类罪必须是行为人在“明知”这一攻击是针对平民人口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罗马规约》第30条对犯罪的主观要件有明确规定,本文第二章对此作了阐述。第四,危害人类罪必须是行为人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攻击行为的行为过程。其中的“政策”要素是关键,行为人针对平民实施的攻击,是为了执行国家或组织的政策,纯粹的基于个人动机的攻击行为不构成危害人类罪。卢旺达国际刑庭在kayishema和Ruzindana案中,引用了国际法委员会关于1996年《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评论中的下述一段话对此作了解释:要求根据政策实施危害人类罪的目的在于排除个人根据其本人的犯罪计划,而不是基于政府、团体或组织的鼓励或指示,自行实施不人道行为的情形。[2]


  

  《罗马规约》第7条第1款在以前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一部分新内容:“强迫迁移人口”(第4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第5项);“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第7项);“强迫人员失踪”(第9项);“种族隔离罪”(第10项)。这些新内容的增加是国际人权法丰富和发展的结果,体现了国际社会将严重违反人权法的行为予以刑事处罚的愿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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