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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的版权限制

  

  “隐私权是公民对其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享有的不被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2]一方面,某些作品如纪实文学、素描绘画作品可能会包含有涉及他人隐私的材料,这样,作者发表权的行使就要充分考虑到对他人隐私权的尊重;另一方面,某些复制作品的行为发生在私人生活领域,坚持严格的版权保护会侵扰人们的私生活宁静,因此版权人无权干涉发生在私人领域的复制行为。也就是说,要建立起一套严格的版权执行制度,将版权之手伸向人们的家庭范围之内并要求人们出示其所拥有的包括作品在内的所有信息的收据或者许可证,这需要巨大的社会成本。而且,版权效力向私人领域的延伸与公共政策所代表的利益相冲突,这些利益在历史上对信息政策诸如言论自由、保护隐私、竞争政策和百家争鸣都产生了重要影响。这样,版权人只能放弃对某些私人复制的控制。这也许是生活在自由社会所不得不支付的代价!更何况,在网络时代,侵犯隐私权正在演变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因而为保护隐私权加大对版权的限制显得尤为必要。


  

  二、公共利益与版权限制


  

  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版权的限制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会存在某种程度的差异,但一般说来,世界各国都从立法上承认了下列限制,包括:在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面授过程中表演版权作品;图书馆和档案馆为保存版本、更换毁损藏书或者其他合法目的而制作作品复制件;为盲人制作演绎作品。可以预言,这类限制在网络时代也不会有大的变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屡遭诟病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也试图在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平衡,因而规定了限制版权的条款,使得图书馆和档案馆可以出于上述目的制作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以及印刷和传真复制品。该法案还授权国会图书馆进行相关研究,以帮助国会确定从促进远程教育的角度考虑,应如何制定版权规则。有时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可以援引合理使用制度为在法律程序中(如作为与正在辩论的事实有关的证据)或者为了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如证明某一毒品的效力)复制版权作品的行为提供正当性辩护,在立法或修订法律的过程中有关机关适当复制相关法学作品和实证材料则更是一种正当的行为。


  

  三、促进竞争与版权限制


  

  竞争政策也可以为版权限制提供依据。在市场经济中,竞争机制能够促使市场主体生产或提供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而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却赋予权利人某种垄断地位,使得作品的供给量低于竞争状态,供给价格则高于竞争价格,导致社会总体福利水平的下降,这就是经济学上所谓的无谓损失。这样,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如果过强的版权保护导致超出法定程度的垄断,就必须对版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比如,在美国版权法中,有两例属于基于竞争政策的版权限制制度:其一,针对音乐版权人的强制许可,以便有更多的企业制作某一音乐作品的录音带;其二,针对广播信号权利人的强制许可,以便他人通过有线系统被动转播被广播的材料。美国的合理使用抗辩有时也用于促进市场竞争,如在Segav.Accolade(Segav.Accolate,977F.2d1510(9thCir.1992).)案的审理中,法院认定虽未得到授权但具有开发具备兼容性程序之合法目的的解构他人程序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正如该案所表明的,当信息表现为数字形式时,竞争政策问题会不时浮出水面。而美国司法部针对微软公司提起的反垄断诉讼,实际上也是试图通过对微软公司通过软件版权而获得的强大市场垄断地位进行限制以促进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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