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在前网络时代,复制技术越先进、复制成本越低廉、复制技术应用越普及,复制权受到的限制就越小。也就是说,复制权的效力范围与复制技术的发展水平成正比。一部技术发展史也是版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不断扩张的历史。
如今,信息技术革命正从根本上改变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信息越来越多地表现为数字形式,互联网将全球范围内的计算机连成一体,为人们获取海量信息提供了基础框架。数字网络技术在为人们获取信息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版权保护的棘手问题,因为这种技术极大地方便了复制行为,不管是合法复制还是非法复制,几乎每个人都成为作品的潜在复制者。[7]相应地,版权人自然也就希望修订版权法以确保完全控制作品的每一份复制件。[8]应该说,版权人的这一愿望正好符合“复制权的效力范围与复制技术的发展水平成正比”的结论。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对数字复制的完全控制又会导致对社会公众正常获得作品(accesstowoks)的控制等意想不到的后果。[9]于是,人们对数字网络环境下复制权的效力范围一直争论不休,争论的焦点则集中在版权人是否有权完全控制“临时复制”。
二、临时复制:数字版权的精灵
从某种意义上说,临时复制(TemporaryReproduction)如今已成为数字版权领域一个难以捕捉的精灵。[10]所谓临时复制,是指通过计算机阅读、浏览、倾听和使用作品的过程中在计算机内存中自动出现复制件的现象,一旦关闭所运行或者使用的作品、或者关闭计算机,这种复制件就不复存在。早在1995年,美国知识产权工作组发布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即白皮书就建议将临时复制纳入版权人的控制范围。按照白皮书的建议,各种形式的复制都属于复制权的控制对象,除非获得了版权人的授权或者有其他合法抗辩事由,在数字网络环境下对他人作品的任何复制都可能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11]上述建议一出台就遭到美国国内外的强烈批评。[12]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起草因特网条约,发达国家要求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发展中国家却持相反的主张,最后通过的条约采取了一种折衷的做法。[13]1998年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即DMCA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但学者指出,美国法院早就这样做了。[14]
人们之所以在临时复制的定性问题上争论不休,原因就在于:一方面,将临时复制纳入复制权范围会导致版权的过度扩张,网络用户每次浏览作品、发电子邮件、观看文件都必须征得版权人的同意,这与版权保护的一贯原则相冲突,因为版权保护并不限制消费性行为或者信息的接收。而另一方面,将临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的控制范围之外也存在明显的问题:第一,临时复制的认定本身就存在难度。“临时”究竟意味着多长时间?是几小时、几分钟、几秒,还是转瞬之间?判断标准相当主观。第二,伯尔尼公约已经规定不论何种方式或形式的复制都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将临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与伯尔尼公约相冲突。[15]第三,某种行为属于合理使用还是侵权行为并不完全取决于复制是“临时的”还是“永久的”,而取决于复制的目的、性质以及对版权人利益的影响。[16]实际上,临时复制件很容易被捕捉从而转化成永久复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