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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版权之反思与重构

  

  总之,版权法应技术的发展而产生,应技术的进步而发展。[33]一部技术发展史也是版权人所享有的复制权不断扩张的历史,数字网络技术则将这种扩张推向极至,这种现象及其意想不到的后果又促使人们开始思考放弃以复制权为基础的版权保护模式,以重构适应数字网络环境需要的新型版权制度,这似乎正应了“物极必反”的道理。以复制权为基础的传统版权法历经数百年的演变,确实到了重新进行审视的时候,而且“不依靠复制概念而重新思考版权保护问题本身不仅在理论上对人们不无启迪而且对实务也有所裨益”,[34]但要彻底放弃复制权模式又未免过于武断,至少为时尚早。因为,到目前为止,人们尚未找到一种“完美无缺”的新模式,各种方案也仅仅停留在尝试阶段,尚须进一步接受理论上的挑战和实践的检验,而制度变迁的巨大社会成本也促使我们不得不慎之又慎。


  

  与此同时,正如一些学者所指出的,虽然新技术不断向传统版权法提出挑战,但版权法的理论基础却几乎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有所改变的只是版权法与其他法律和技术一道共同作用以实现版权法立法宗旨的具体方式。[35]不管是传统的复制权模式还是新出现的商业利用权模式与获得作品权模式,它们都只是实现版权保护目的的手段,版权保护的目的即通过给作者以激励达到促进作品传播、提高社会科学文化进步的目标,和版权法的根本原则如独创性原则不会发生变化。也就是说,版权保护的目的不会变也不能变,改变的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版权法的根本原则和基本原理不会变也不能变,改变的只是具体规则和具体制度。无论是为传统版权法辩护还是为新的版权制度呐喊,以上原则都是我们必须坚持的。


【作者简介】
彭学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朱莉·E·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版权法》,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329页。
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郭禾:《信息技术对著作权制度的影响》,URL:http://www.civil law.com.cn/ weizhang/default.asp?id=14305。本文所引文献涉及URL的,最后访问时间为2005年2月12日。
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3页。
Ferando Zapata Lopez: The Right of Reproduction, Publishing Contracts and Protection Measures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 EUESCO Copyright Bulletin Vol. XXXVI, No. 3, July-September 2002.
Jessica Litman, Digital Copyright, Prometheus Books, 2001 (以下简称Digital Copyright), P177.
Committee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 the Emerging Information Infrastructure, The Digital Dilemma: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Information Age, the National Academy Press 2000, Preface(以下简称The Digital Dilemma).
Digital Copyright, P176—177.
对“access”一词的理解参见脚注26。
这一用语借自物权法学者,“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可谓是民法上的精灵。”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92页正文和脚注
See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e NII, P64-65.
参见马克·戴维生、王源扩:《计算机网络通讯与美国版权法的新动向》,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
详细情形参见沈仁干:《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两个新条约》,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3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前引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版权法》,第329页。
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和采取任何形式复制其作品的权利。”
前引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第148页。
前引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第148页。
李明德著:《欧盟“版权指令”述评》,载唐广良主编《知识产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前引薛虹著:《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第148—149页。
The Digital Dilemma, P140-145
王迁:《论网络环境中发行权的适用》,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4期。
The Digital Dilemma, P145.
See Digital Copyright, chapter 12.
Jane C. Ginsburg, Can Copyright Become User-Friendly,URL: http://papers. ssrn.com/sol3/papers.cfm?abstract_id=288240.
Jonathan H. Blavin, Digital Copyright, Harvard Journal of Law & Technology, Volume 14, Number 2 Spring 2001.
“access”一词具有多种含义,包括获得、达到、接近、接入、接触,在“access right”这一语境下,其意义又可以进一步引申为学习、阅读甚至对作品的某种使用,本文一律将其翻译为“获得”,“access right”则为“获得作品权”。
Thomas Heide, Copyright in the EU & U.S.: What “Access Right”?, Journal of the Copyright Society of USA, Vol. 48, No. 3, Spring 2001.
Jane C. Ginsburg, From Having Copies to Experiencing Works: the Development of an Access Right in U.S. Copyright Law, URL:  http//papers.ssrn.com//paper.taf?abstract-id=222493。金斯伯格教授有关获得作品权的观点都引自这一文献,下文不再一一加注。美国DMCA第1201条规定:“(1)禁止任何人破解有效控制‘获得作品’的技术措施……(2)禁止任何人制造、进口、向公众许诺销售、提供或以其他方式从事下列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装置、零部件及其部分的交易,只要它们(A)被主要设计、产生出来用于破解有效控制‘获得作品’的技术措施;(B)除了破解有效控制‘获得作品’的技术措施,只有有限的商业价值和用途;(C)是由某人或者在某人授意下,为破解有效控制‘获得作品’的技术措施之用而向市场销售。”
Los Angles Times v. Free Republic, Civ. No. 98-7840, 2000 U.S. Dist Lexis 5669(C.D. Cal. Apr. 5, 2000),at *67-68.
DMCA§1201(c)(1): “Nothing in this section shall affect rights, remedies, limitations, or defenses to copyright infringement, including fair use, under this title.” 笔者试译为:“本条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本法所规定的权利、救济、权利限制或者适用于版权侵权的抗辩,包括合理使用。”
同注27。
限于篇幅,笔者对此只能点到为止。
同注3。
The Digital Dilemma, P145.
前引科恩等:《全球信息化经济中的版权法》,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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