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前置于民法的宪法规范是通过三种方式“进入”到民法中的:一是通过赋予立法机关民事立法权(既是权力又是职责),将宪法中关于民事方面的原则性规范,通过立法的方式转化为具体的民法规范,进入到民法中来。其拘束对象是立法机关,其强制性表现为:立法机关必须严格依照宪法关于民事立法的权限、原则和规范进行民事立法,既不能对宪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保留,更不能“变通适用”,否则就是违宪。二是通过“合宪性解释”的方法,间接“进入”到民法。三是在民事立法存有漏洞时,(受诉)法院以民法中的一般条款(又称空白条款、白地条款)为依据,在其他方法无法填补该法律漏洞时,根据“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原则,将宪法中关于民事方面的规定作为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而间接地进入到民法中来。[7]其拘束对象包括法院和当事人,但其强制性都只是间接的:对于当事人来说,与其说其行为“违宪”,不如说其行为违反了民法中的某个一般条款;对受诉法院而言,作为判决依据的,仍然是民法中的某个一般条款,宪法中的相关规定只起着填补漏洞的作用,且需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没有其他方法可以填补该漏洞,二是宪法的相关规定在该一般条款文义的涵摄范围内。
(二)前置于民法的行政法规范
1.公法与私法的“接轨”问题
现代社会的立法在兼顾“自治”与“管制”的目标下,公法与私法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已如前述。但这种“交错与融合”并非“融为一体”,而是在公、私法相对分立的前提下相互学习和借鉴,以彼之长,克己之短。从“诸法合一”到公、私法“分立”,再到公、私法的“交错与融合”是立法模式上的“否定之否定”,绝非又要回到“诸法合一”的老路上去。“分立”仍然是基础和根本,否则就没有“交错与融合”可言。正因为如此,现代国家的立法者亟需解决的一个立法技术上的重大难题便是公、私法如何成功地实现“接轨”的问题。这不仅涉及法律部门的分工与协作问题,更为重要的是,如何使以“自治”为导向的私法规范与以“管制”为目标的公法规范,能够在同一法律体制下的各部门法(不管是民法还是行政法)里和谐共处而不扞格,达致双方既可“各为其主”、“相互监督”,又能“齐头并进”的和谐状态。这当然包括宪法与民法的“接轨”问题,但由于宪法与民法具有“母子关系”,因而二者的“接轨”实质上是宪法规范的民事法化,是一项由“原则法”向“具体法”转化的作业,坦白讲,其技术难度不算太大。
难度大的是民法与行政法的“接轨”问题。民法和行政法虽以“兄弟”相称,但难分“长幼”,且天生“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瓜葛”。但在共同的目标面前,“兄弟俩”又时常能够“两肋插刀”,“团结互助”,显示出和谐的一面。苏永钦的如下论述为民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上述“风貌”提供了极为有力的佐证。他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