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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下)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必然需要对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科技和社会发展等大政方针作出总括式的规定,是典型的大而全的规范体系。尽管其条文设置、规范安排都还有许多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但它作为法律“航船”的“总舵手”,既要站得高,又要望得远,不能过分拘泥于一些“小风小浪”,其规范设置难免会有一些粗糙和可操作性不强的地方。这其实都是很正常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可以做到,其中的每一个条款都具有可操作性。在我国,由于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完善的违宪审查制度,可操作性不强的不足,就更可理解。但民法不同,无论是物权法还是合同法,其立法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政策宣示,而在于为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提供裁判准则。尤其在我国立法资源和司法资源都相对紧缺的情况下,对于每一个条文,都需要精心设置,妥当安排,多余的要删掉,不足的要补上。对于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文(既增加立法成本,又浪费司法资源——找法成本),原则上不应安排在民法当中。然而,审视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立法水平离上述要求还存在很大的差距。许多已经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的、性质上属于宪法才有“资格”规定的条文,却在我国的许多民事法律里一再重复。这样做的效果无非两种:要么是不恰当地抬高了民法的地位,要么是不恰当地降低了宪法的地位。这其中,最典型的是我国物权法第3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这几乎是我国宪法规定的翻版,如果说有什么“创新”之处的话,那也仅仅是将宪法6条、第11条和第15条的相关规定整合在一个条文里分三款予以规定,立法者对这三方面的重复规定,除了起着“再次强调”的作用外,实在看不出还有什么其他实际效用。如果要为物权法在其后面规定的平等保护思想确立宪法基础的话,本属多余的第1条中的“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就已经表达得够清楚了。[14]退一步讲,即使这一条的价值不容怀疑,根据宪法和本条规定,对物权应当实行平等保护,物权法后面的条文设置任务应当是“重在落实”,而不应当反复高喊同一句口号。例如,物权法4条已经宣示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但立法者却不厌其烦地在第56条、第63条、第65条、第66条和第69条重复作出几乎完全相同的规定。不仅重复,更为重要的是,上述规定都是既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又不能为法官提供裁判标准的规范。这显然是对法律资源的极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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