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西方学者指出,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分为三个阶段:国内化阶段、国际化阶段与全球化阶段。在国际化阶段,各国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国家决定知识产权的适当保护水平的自治范围大大削弱,是全球化时代的特征”。TRIPS协议是知识产权保护进入全球化时代的标志。[2]以TRIPS协议为标志,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呈现出若干新的特征:
(一)私权主体通过对政府的游说,直接影响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过程
美国科学促进会的查普曼指出:“今天,起主导作用的是技术,而不是政府的政策。权力集中在跨国公司的手中,这些跨国公司有能力找到与调整和管理知识产权制度的专利局和其他政府部门的职员相一致的共同利益,这样就削弱了民主进程。”[3]在TRIPS协议的订立过程中,美国企业代表组成的民间机构——知识产权委员会(缩写为IPC)发挥了非常重要的影响力,协议中的不少条款就是源自IPC向美国贸易代表提交的草案。乔治?华盛顿大学的塞尔教授认为,现代的国际知识产权政策不断被私人主体所操纵,根本原因可以概括为两点:结构与代表。结构,即经济结构,资本的全球化、强大的技术优势使跨国公司有能力影响知识产权政策。代表,即游说组织,发达国家的企业借助游说组织,使政府相信知识产权的保护符合国家利益,从而获得政府的支持。[4]
(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缔结过程中融入了更多的强制因素
例如美国经常以贸易制裁相威胁,迫使其他国家加入知识产权公约或接受某种保护标准。由于巴西强烈反对在关贸协定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纳入知识产权议题,美国以巴西对美国药品未给予充分的专利保护为由,于1989年对巴西的药品、纸制品以及家用电器征收100%的报复性进口关税。
(三)传统国际公约的弹性逐渐被削弱,代之以更为划一的标准与更强的约束力
无论是WIPO成立以前的国际公约,还是WIPO主持制定的国际公约,通常采取国民待遇原则与最低保护标准结合的模式,在满足最低保护标准的前提下,缔约国只要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保护如同本国国民即可,公约不过多地干预国内立法,而且不规定强制性的实施与执行办法。发达国家的企业之所以力争在WTO机制内纳入知识产权议题,就是希望在WIPO公约之外建立更为严格的保护机制,尤其要增加实施与执行公约义务的具体规范,同时还可利用WTO的争端解决机制确保公约义务的实现。发达国家WIPO机制之外寻求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做法,被学者称为“GATT对阵WIPO”。[5]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新发展,表明知识产权利益集团已不满足于在他国获得“一定的保护”,还要追求“一致的保护”。[6]
二、TRIPS协议与人权的冲突
(一)TRIPS协议与人权的冲突
联合国人权系统在2000年将其注意力转向TRIPS协议,是年恰逢协议所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届满(最不发达国家另有五年期限)。当年八月,联合国人权促进保护小组委员会(Sub-Commissionon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Rights)通过了一项关于“知识产权与人权”的决议。[7]该决议对TRIPS采取了批判性态度,《决议》在《序言》中指出:“实施TRIPS协议同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之间存在着实际的或潜在的冲突。尤其是:对向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移的妨碍;对享有植物多样性权利中食品权所产生的后果,以及对遗传改良生物授予专利所产生的影响;“生物盗版”“(bio-piracy)以及减少社区(特别是原住民社区)对其自有的遗传和自然资源以及文化遗产的控制;对获得专利药物以及享有健康权的限制。”并指出:“由于TRIPS协议的实施并未充分地反映所有人权的基本性质和不可分割性,包括人人享有科学进步及其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健康权、食品权和自决权,因此TRIPS协议所体现的知识产权制度一方,与作为另一方的国际人权法律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8]决议要求WTO全面考虑其成员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所承担的义务,同时强调应对土著居民的传统知识和文化价值给予充分的保护,关注对土著居民遗产的保护。这项决议确定,享有产生于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的保护权是为了保护作者创作。这种保护权是一种人权,但应从属于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