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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人权问题

  

  四、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及应对


  

  (一)知识产权国家保护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影响


  

  国际协调导致的直接后果是法的融合与移植,这一后果具有积极的一面。在融合协调过程中,先进的法律文化被广泛接受。国际条约的订立和国内法一样,尽管利益的较量是不可避免的,但也不能无视规定的合理性。最具说服力的制度,自然容易成为效仿的对象。譬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就是一个正确反映了知识产权属性的论断。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建立虽晚,由于积极加入国际公约,至少在立法上与发达国家已经没有大的差距。如果任由本国法自然进化,发展过程恐怕要迟缓得多。在条约谈判的过程中,各国政府为了清楚地介绍本国的保护水平,必须首先进行体系清理,理清法的脉络。在条约制定之后,为了证明本国已履行条约义务,通常会采用一种清晰明了、易于理解的立法方式。19世纪后半期,英国正是在订立版权条约的过程中促进了法的体化。[26]


  

  但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也存在阻滞我国知识产权法立法合理化、体系化的弊端。国际协调的结果有大量的非理性成分,这些非理性成分和体系化追寻合理性基础的目标南辕北辙,从而破坏理论体系的和谐。


  

  在国际条约的形成过程中,利益角逐是一个无法排除的因素,一些条约的内容根本无法在理论上得到解释。因此,条约的利益导向与体系化的合理性导向,存在深刻的矛盾。


  

  由于国内立法必须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条约中的非理性成分必然会渗透到各国立法之中。例如,“实用——非实用二分原则”曾经被视为著作权对象与专利权对象的区分标准,是知识产权法的原理之一。把软件当作作品,与这个原理是抵触的,但这个矛盾没有妨碍国际公约把软件规定为作品、并由此影响到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实际上,以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不是理性分析的结果,其真正的原因,是作为软件大国的美国认为著作权保护更为有利(权利自动产生、期限长、已经有较完善的国际保护机制),从而强制推行自己的主张。日本、韩国、巴西、我国台湾地区的软件保护模式,都受到美国的干预[27],台湾学者罗明通的《著作权法论》有一节甚至冠名“美国压力塑造之著作权法制”。[28]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专利权的限制中,对于半导体技术,仅为公共的非商业性使用或作为限制竞争的法律救济时,才能实施强制许可,若从逻辑上推敲理由,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据郑成思教授的介绍,美国代表认为本国的半导体技术发达,在其他成员获得专利的机会较多,因此坚持要求对半导体技术的强制许可增加限制条件。[29]


  

  可见,一些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与概念无关、与逻辑无关、与合理性无关,和体系化的路径背道而驰。


  

  (二)我国应当采取的应对态度


  

  如前所述,以TRIPS协议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人权及公共健康利益存在很大的冲突。西方学者已经注意到发达国家在道义上的困境,建议政府在策略上更加关注合理性。“道义的合理性要求西方国家应当寻找更好的方法,说服发展中国家接受、执行知识产权保护的恰当形式。”[30]发展中国家的学者也应当诉诸体系原则,不能停留于诉诸情绪的层次。一味地强调落后、争取优惠、要求”法外开恩“,现就认可了别人的”法“。如果利用体系化的约束功能,就可能从根本上推翻对方的“恶法”。将朴素的民族利益的诉求经过理性的提炼、上升为合理的法律概念,使民族利益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有所依归,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也是法学研究者的使命。“从事法学研究或学习的人必须学会一种特殊的技能。这是一种‘发现和说明人类的所有行为都应当有正当理由’的技能。”[31]中国学者的困境在于,一面不满发达国家订立的规则,一面又照搬西方知识产权的理论体系。在激愤之下,便宣称“知识产权是一种策略”,走向理论虚无的态度。知识产权体系化的贫弱是中国法学的契机,我们应该经过独立的思考,更新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基础,以一种理性的态度对抗发达国家的话语体系。[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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