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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之一

  

  侵权责任法的填补损害功能应当以自身特有的民事责任方式来实现。大陆法系侵权责任法强调恢复原状实现补偿,英美侵权法则更注重于支付金钱方式的损害赔偿实现补偿。二者是否有优劣之分?《民法通则》对此二者做等量齐观的规定,后来的侵权责任法草案一次审议稿和二次审议稿也沿袭了这一思路。笔者认为,随着人类社会的高度“市场化”,大凡损害尤其是物质性损害都可以用市场价值加以计算衡量,加上支付金钱的损害赔偿比通过修理等方式恢复原状在程序上和履行上更为便利、更不易于发生新的纠纷,因此支付金钱方式的损害赔偿势必在实践中占有优势地位。即使立法对二者的适用不确定优先顺序,实践中受害人也会更趋向于请求以支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损失来实现其权益的救济。需要指出的是,“救济”受害人是多数法律部门都具有的功能。不独侵权责任法刑法和行政法也分别以不同的方式对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权益或者行政法律关系中相对方的权益加以救济。即使是在民法内部,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也以不同的方式对权益受到侵害者予以救济。不同的法律,基于其价值目标不同、功能定位差异,其救济的原则、方式等各不相同。就侵权责任法而言,救济的原则是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救济的方式是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等。就损害赔偿而言,赔偿全部损失被认为是一般性的规则。我们在认识侵权责任法的补偿功能时往往会涉及它的“救济”方面,但是有必要认识到其“救济”的特殊性。质言之,“补偿性”或者说“填补损害”是侵权责任法主要功能的更恰当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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