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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之三

  

  一般侵权责任法规范相对完备对于一个国家的法治建设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国家不仅应将有关侵权责任的规定统一纳入侵权责任法,而且在以后制定特别法律或单行法律时应当注意:(1)涉及侵权责任的规定,必须遵循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2)在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规范足以调整相关侵权行为时,原则上不宜再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


  

  侵权责任法的外部结构


  

  一、侵权责任法宪法关于宪法


  

  与民法(私法)的关系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笔者倾向于认为:首先,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或者“母法”,其他法律的制定必须依据宪法,而且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或者抵触;其次,民事权利大多源于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民事权利更加细化并以保护特定的财产利益或者人身利益为己任;再次,宪法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与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侧重点和所界定的义务主体不一样,前者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机关和公共机构等,后者的义务主体则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最后,宪法对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护方法与民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方法也不一样,侵权责任法是民法保护民事权利(主要是绝对权和相关的利益)的主要制度。


  

  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有一种权益泛化的倾向,部分学者试图通过侵权责任法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如休息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统统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样的观点并不正确。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益主要是私法上的权益,私法上的权益与公法上的权益有区分之必要。学界称之为“宪法司法化”的“齐玉苓”案件,对有关批复的理解言过其实。在我国,宪法不能被司法判决直接援引成为判案依据,这是由宪法解释、法院的功能等主要因素决定的。应当将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加以保护的民事权益明确列举在侵权责任法中,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不应允许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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