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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

  

  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它是受害人因经济利益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财产总量的减少,是加诸于被害人整体财产上的一种不利益,而非针对某项具体的有形财产或人身利益。不利益有时表现为现有财富的减少,有时为应当增加而未增加。该类损失可以以金钱数额进行量化,但由于其涉及范围不确定,范围常常超出预期。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导致道路阻塞,有人因此误了飞机、错过了商务谈判、医院急救。诸如此类事件可能层出不穷,对其潜在损害的计算也难以实现。[8]


  

  纯粹经济损失在纷繁的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表现形式十分多样,加之概念的抽象使得其外延相当广泛,为了研究的便利,更重要的是避免对情况各异的纯粹经济损失适用同一规则而造成实践的混乱和失当,学者们往往会对现实中的各种具体损失进行归类总结,加以类型化的梳理,于是出现了电缆型案型、不实陈述型案型、产品责任案型、遗嘱无效案型、油污案型、河道不能使用案型等一系列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9]也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出发进行了不同分类,例如欧洲学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四个大类,即:反射性损失、转移性损失、公共服务和设施的关闭、对错误信息或专业服务的信赖。[10]


  

  二、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不赔偿为原则,赔偿为例外


  

  在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法域里,其遵守的是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不予赔偿的原则。笔者也赞同对于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但例外情况下需要赔偿的,法律应予以特别规定。对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对人们一般行为自由的保护。侵权行为法旨在规范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所生损害的赔偿问题,涉及到两个基本利益:一是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一是加害人行为自由的维护。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11]而对于侵权行为法保护客体的深入分析,正是要提供一条如何平衡“行动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合理路径。在产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大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的范围难以确定,损失大小难以认定,法律在此通过对损失的不同分类,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于损害赔偿之外,是基于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与权益保护的权衡。虽然纯粹经济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12]


  

  第二,符合可预见性理论。可预见性标准是英美法系判断近因的一个重要标准,它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包括对损害范围、事件发生过程、受害人等的预见。其中,对于不可预见的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13]由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发生非常具有偶然性,并且不与受害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这种损失的受害人及损害结果在多数情况下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因此,行为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基于立法政策的考虑。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由此可能引发的对“诉讼闸门”的疑虑,是将纯粹经济损失置于可赔偿范围之外的理论依据之一。这一依据主要基于三个理由:第一,法院的资源有限,过多的诉讼可能使法院不堪重负,难以去处理那些更为紧迫的案件。第二,诉讼之累可能阻碍社会主体的行动自由,使人怠于发挥其生活的主动性,无益个人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的进步。第三,纯粹经济损失代表了现代侵权责任法泛化侵权责任的倾向,对此有必要予以遏制,以避免责任过于扩展。[14]


  

  第四,综合考虑其他法律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合同法所保障的客体,正是纯粹经济上损失。“在大部分国家的法律中,纯粹经济损失都是合同法上规定的,侵权行为法一般不允许对此种损失请求赔偿”。[15]我国合同法也体现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如《合同法》第4243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第60条第2款规定了附随义务,第113条第1款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采取了可预见性规则。可以预见,未来合同法的发展将扩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因此,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也应考虑与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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