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是19世纪中叶以来,两大法系通过学说、判例及立法渐次发展起来的一项重要的民事责任制度。最先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制度的是英国判例法,其对合同相对性原则具有革命性突破的标志性案例是1853年的Lumleyv.Gye一案,这也是英国第一次允许债权人起诉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29]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则较为明确的界定了侵害债权行为的含义,[30]《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明确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根据法国学者的主流观念,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侵害债权的行为和该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先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条款的是1908年Raudnitzv.Deouillet一案。[31]从某种意义上说,承认这种侵权行为,默许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又一种例外。[32]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成立侵权行为,我国学说上也存在否定与肯定两种认识,但目前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33]我国民事法律虽然没有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有关条文也涉及这一问题,如《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34]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相关案例可以作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适用侵权法给与保护的佐证。如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案[35],又如,席春林等村民诉滑家当镇供种站购销种子损害赔偿纠纷案。[36]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因为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债务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使债务人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债权人来讲,这种财产损失不是因自身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
四、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我国未来的立法选择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一般规定与法国侵权法立法模式相似,为侵权法保护纯经济损失留下了较大的空间。但是,由于纯粹经济损失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及其外延的宽泛性,使受害人的数量、损失范围可能极为广泛。因此,笔者认为,未来侵权法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应该从严把握。若借鉴法国侵权法立法模式,在设置一般侵权条款的基础上,对于抚养费、护理费等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沿用之;其他应赔偿的,则需要进行类型化的例外规定,其中最为重要者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和虚假陈述的赔偿责任。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该作为一种纯粹经济损失给与赔偿。但是,在适用中应该受到严格的条件的限制:第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该债权尚未产生,或者虽然发生但是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而归于无效,则不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第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不法侵害。所谓不法,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第三人要明知债权的存在而故意加以侵害,即所谓的恶意侵害债权。如果第三人并不知道该债权的存在,尽管事实上构成了对债权的侵害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7]例如,在德国与奥地利,只有第三人恶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他人债权,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8]《欧洲侵权法原则》中规定:“纯经济利益或者契约关系的保护范围可能受到更多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的利益必然被评价为比受害人低,但仍然应当注意到行为人与遭受危险者的特别接近关系,或者行为人知道其行为将造成损害的特别的事实。”[39]
(二)虚假陈述
加害人对于因虚假陈述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主观过错要件,此外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陈述人负有注意义务,即陈述人于何时向何人负有注意义务,由于虚假陈述涉及经济损失赔偿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如果不明确这两点,则会导致行为人“对不确定的人,于不确定的时间,而负不确定数额的责任”。[40]具体而言,陈述人应当拥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陈述人在其处理专业实务中做出了虚假陈述;陈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陈述人因其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缘故希望其提供信息且会依据该信息行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施加陈述人以注意义务。第二,陈述人违反了注意义务。英国法院判例认为,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其注意义务应以该人是否运用了其应当运用的合理的注意与技能为标准。[41]第三,陈述人与被陈述人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即被陈述人遭受损失是基于对陈述人的虚假陈述的信赖。此种信赖应当指通过合法的、正规的途径而获取信息,即投资人必须证明其是依据合法途径获得该信息。如某人因信赖源于某会计师审计报告的街谈巷议中的信息,而因该信息虚假而遭受损失,则这种信赖就过于间接,不应认定存在信赖利益。